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1號抗 告 人 曾孟津相 對 人 黃秋梅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0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月15日簽發票據號碼19456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105年4月2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之配偶陳○○前與相對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陳○○向相對人借款本金100萬元,並約定利息100萬元,故由抗告人開立系爭本票交相對人收執,以擔保前開債務。然陳○○為清償前開債務,已於105年3月21日郵政匯款100萬元、於105年6月20日郵政匯款65萬元、於105年7月22日郵政匯款35萬元、於105年11月24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40萬元、106年3月3日郵政匯款20萬元,共計260萬元,均匯至相對人指定之台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已清償上開債務完畢,相對人理應返還系爭本票,竟拒不將系爭本票返還,並進而持系爭本票聲請准得為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又本件為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法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其業已清償票款等語,縱令抗告人所述為真,然此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本件非訟事件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對相對人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以資解決,而非針對本件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