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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3號抗 告 人 劉金潾相 對 人 富澤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珷文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5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4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月4日簽發票據號碼433185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買賣貨品之用,然嗣後買賣無效,系爭本票效力隨之消滅,相對人未返還擔保用之系爭本票予抗告人,逕聲請強制執行,顯不當得利,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自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