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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5號抗 告 人 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靜嫻抗 告 人 陳吳金菊

高榮宗林天得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相 對 人 林珍妮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8日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

10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林瑞成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南市○區○○路○○○號四樓之五)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不以非訟事件之當事人為限,祇凡因裁定而權利受有直接侵害者均屬之。又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要件,屬抗告適法性之程序事項,以抗告人釋明具備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足。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98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茲觀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4 條前段規定甚明。查抗告人陳吳金菊、高榮宗、林天得皆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公司)之股東,此有相對人提出之主人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徵(見原審卷第

5 頁),又抗告人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主張其因拍定而取得主人公司股東楊文禮之持股50股,而為主人公司之股東,亦提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許可持股轉讓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3-34 頁),抗告人已釋明渠等具主人公司股東身分,就原法院裁定選任林珍妮為主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即難謂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當屬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因原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具提起本件抗告之適格。又原裁定係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裁定,於107 年4 月24日送達主人公司,並未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大千公司已自陳係於107 年5 月3 日接獲其另案聲請主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45頁,於107年4 月26日裁定),始由裁定內容得知原裁定選任林珍妮為臨時管理人,其餘抗告人亦係於107 年5 月3 日經大千公司轉送另案裁定而得知,核其陳述之送達時間與法院一般送達所需時間相符,所述知悉之緣由亦屬合理,此外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於107 年5 月3 日以前即知悉原裁定內容,則大千公司於107 年5 月4 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陳吳金菊、高榮宗、林天得於107 年5 月10日提起抗告,皆未逾知悉後10日內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自屬合法。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主人公司於106 年12月16日完成董監事改選,嗣報備登記時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高雄市政府駁回,又未於限期內改選而當然解任。是主人公司實際上已無董事得對外代表處理公司事務,將有受有損害之虞,又相對人前任主人公司之董事長,對公司事務熟稔,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為主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主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抗告人為主人公司之股東,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7 年4 月13日向原審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前,抗告人大千公司已於107 年3 月28日遞狀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故相對人重複為同一聲請,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原法院本應將相對人之聲請駁回,詎原法院未予駁回,反而受理並自為裁定,選任相對人為臨時管理人,原裁定已屬違法裁定。又廣播電視法第14條明定廣播、電視事業變更負責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原審裁定前,並未依此一規定徵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簡稱通傳會)之許可,違背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原審裁定應屬無效。再原審裁定前,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3 項規定,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亦未依同法第30條之3 規定通知相對人全體股東參與程序,刻意漠視全體股東之權益,且相對人擔任主人公司負責人十餘年,為免改選董監事,繼續把持董事會,而施加暴力予異議之股東,故意拖延阻止主人公司召開股東會,以致於無法遵期改選董監事,換言之,相對人即為造成主人公司損害、無法改選董監事之肇事者,且相對人及其配偶楊文禮均因犯業務侵占主人公司之收入,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林珍妮、楊文禮各有期徒刑6 月、10月,已符合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管理規則第3 條所定不得擔任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之要件,自不適任主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相對人過往經營主人公司十數年來,毫無績效可言,從未發放股利,股東林天得要求查帳被拒,透過法院指派會計師查帳,亦被相對人拒於門外,相對人擔任臨時管理人,恐無法獲得股東信任,永無完成召開股東會,選出董事會之機會,將陷主人公司於更危險之狀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選任公正第三人擔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四、經查:㈠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及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亦未禁止法院將重複聲請之非訟事件另行分案,且原法院將本案及前案均分由相同法官審理,亦已足防範裁判歧異或重複選任之問題,故原法院未將後聲請之本案併入前案,且未就前案先選任等情,均難認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查主人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限期於107 年2 月26日完成改選董監事,逾期未完成董監事當然解任,主人公司遂於106 年12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出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並接續召開董事會,推選林珍妮為董事長,惟主人公司嗣向主管機關通傳會申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變更時,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傳會於107 年3 月21日以該次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持有股權僅50﹪未過半數,決議不成立為由,而不予許可,高雄市政府亦於107 年3 月27日駁回其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申請,主人公司為此對通傳會之不予許可處分提起訴願,訴願遭行政院駁回後,又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

7 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駁回,主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等情,有106 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及會議記錄、董事會簽到簿及會議記錄、通傳會107 年

3 月21日通傳內容字第10600636290 號函、高雄市政府107年3 月2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5076560 號函、主人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訴願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0頁、本院卷第156-162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故主人公司之全體董監事因未於107 年2 月26日完成改選而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則主人公司業務勢將因而停頓,影響股東權益,自有指定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相對人為主人公司之股東,有主人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聲請法院依前揭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按廣播電視法第14條明定:「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

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就法院選任廣播電視事業之臨時管理人,於選任前或選任後是否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經本院函詢通傳會提供法律意見,或相關函釋、前例作法後,通傳會已函覆:法院依公司法第

208 條之1 為廣播電視事業選任臨時管理人,因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故其身分及資格應符合廣播電視法及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管理規則之規定。另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已99年度聲字第269 號民事裁定,選任南投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投廣播)之臨時管理人,經南投廣播依法院裁定及廣播電視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向本會提出負責人變更申請,經本會審查該臨時管理人資格後,許可南投廣播負責人變更為臺中地方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廣播電視事業係依廣播電視法特許設立之行業,政府為達特定政策目的,對事業負責人資格訂有相關規範,為確保法院經民事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資格符合規定及使裁定結果確實可行,爰請法院為裁定時,宜注意擬選任之臨時管理人須符合廣播電視法及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所定資格條件,包含廣播電視法第5 條第3 項、第5 條之1 第

6 項、第13條、第14條第1 項、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管理規則第3 條等語,此有該委員會107 年10月15日通傳內容字第1070051674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0-131 頁),基此可知,並無法院裁定前應先經通傳會許可之規定或前例,僅法院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仍須經通傳會許可,故裁定時應注意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是否符合廣播電視法、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積極條件、消極條件而已。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前,未先徵得通傳會之許可,違反廣播電視法第14條,故原裁定無效云云,並非的論。本院在裁定選任前,亦毋庸先徵得通傳會之許可。

㈣原裁定斟酌林珍妮為主人公司前任董事長,就主人公司之事

務嫻熟,而選任林珍妮為臨時管理人,固有其論據,惟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前述,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應符合廣播電視法第5 條第3項、第5 條之1 第6 項、第13條、第14條第1 項、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管理規則第3 條規定之積極條件、消極條件。而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管理規則第3 條明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第2 條所稱之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三、曾任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因執行其職務致使事業經依廣播電視法第45條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者。四、曾利用廣播、電視或新聞工作之職務關係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5 年。六、曾犯侵占、詐欺或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5 年。七、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八、於國內無住所者。」。經查,林珍妮前於93年間曾與其配偶楊文禮共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81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7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主人公司經營之主人廣播電台公開播送歌曲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而遭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39號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亦於97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林珍妮又因涉嫌與楊文禮共同於100 年至103 年間,業務侵占主人公司高達新臺幣(下同)1616萬5167元之款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一審雖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84 號刑事判決無罪,惟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改判林珍妮、楊文禮均有罪,並各處有期徒刑

6 月、10月,尚未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林珍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143 、144-148、272-279 頁、卷外彌封袋內),雖林珍妮之業務侵占刑案遭判處有期徒刑尚未確定,故尚未完全合致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管理規則第3 條第4 款「曾利用廣播、電視或新聞工作之職務關係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或第6 款「曾犯侵占、詐欺或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5 年」之消極要件,惟審酌其前有利用廣播工作之職務關係犯罪及犯詐欺得利未遂罪之情形(前者判處拘役,而不構成上開第4 款之消極要件,後者因已執行完畢逾5年,而不構成上開第6 款之消極要件),竟又再因業務侵占罪遭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雖該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但其係被訴侵占主人公司之款項,且經二審法院認定有罪,自足以令其他股東對林珍妮繼續擔任主人公司負責人一職,產生不信任,本院因認從主人公司之最佳利益而言,林珍妮已不適任,原法院未及慮及林珍妮有前述刑案紀錄,選任林珍妮為臨時管理人,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㈤本院審酌抗告人4 人與相對人林珍妮及其配偶兼股東楊文禮

間訴訟不計其數,始終處於兩派相互對立之立場,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從本案雙方之書狀相互指摘攻訐對方,亦可得證,前述楊文禮、林珍妮遭判處業務侵占罪刑之刑案,亦係由抗告人林天得、高榮宗、陳吳金菊提出刑事告訴,此有刑事二審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2 頁反面),抗告人未出席106 年12月16日林珍妮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亦引發出席股東股權比例是否達半數之爭議,通傳會因而認定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可見主人公司兩派股東間,對於主人公司之營運歧見頗深,為期臨時管理人能圓滿達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自應選任客觀、公正、專業之人士為之,因股東間存有上開歧異,自不宜選任任一方之股東或推薦之人選為臨時管理人,爰基此不予選任抗告人大千公司推薦之許乃丹律師。又依主人公司目前仍存在股權爭議、對於通傳會不許可新任董監事變更之處分仍在行政訴訟中之現狀,亟需律師專長人士負責召開股東會選任新任董監事,並在選任出新任董監事前,暫時維持公司日常經營運作現狀,穩定公司經歷董事無法產生僵局的過渡時期,經以電話詢問高雄律師公會所提供願任臨時管理人名冊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林瑞成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高雄律師公會108年度願意擔任高雄地區法院臨時管理人名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258 、284 頁),本院審酌林瑞成律師係中國文化大學法學碩士,曾任臺南律師公會理事長、專長為民刑訴訟、公司法,業經載明於前揭名單(見本院卷第258 頁),且其曾經臺灣臺南法院裁定選任為僑興興業有限公司、嘉鴻展業有限公司、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更多次經同法院裁定選任為公司清算人,此有各該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1-310 頁),可謂經驗豐富。再者,林瑞成律師並無涉及主人公司之任何民刑事訴訟,亦未曾擔任本案利害關係人林珍妮、楊文禮、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而知,並有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5-300 頁),堪認與主人公司或林珍妮、楊文禮、抗告人間皆無利害關係,而屬中立第三人。又林瑞成律師為我國國民,擔任律師,並無廣播電視法第5 條第3 項、第5 條之

1 第6 項、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管理規則第3 條所定不得擔任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之消極條件,業據本院查詢其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而知(見卷外彌封袋),本院認以其學識經歷、經驗,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主人公司業務,維護公司權益,足堪勝任主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責,爰廢棄原裁定,並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規定,自為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主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