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邱素雅相 對 人 黃義中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10日本院106 年度雄事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費用額雖經司法事務官依比例核定命抗告人負擔新臺幣(下同)68,158元,惟兩造於本案訴訟時就外牆部分之勝敗比例為一比一,因此鑑定費用部分亦應依一比一之比例負擔,故其就此部分費用應負擔48,000元,然原裁定認其應依十分之七比例負擔67,200元,是原裁定所認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簡字第807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之確定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1297號裁定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嗣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復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抗告人異議無理由,而於106 年12月26日以106 年度雄事聲字第61號裁定駁回。則依前開說明,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中,僅得依確定裁判
主文決定兩造之分擔比例,不得為不同之酌定,觀諸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簡字第807 號確定判決之主文已諭知當事人各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本院司法事務官復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核定訴訟費用額及法定利息,是原裁定要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琬萍法 官 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