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3號抗 告 人 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靜嫻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相 對 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珍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
7 年4 月26日所為107 年度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本院民國107 年度聲字第102 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業已選任林珍妮為臨時管理人,且林珍妮既為相對人前任董事,對相對人業務自會較抗告人聲請選任之許乃丹律師熟稔,是相對人公司事務現已非無人管理可資運行之狀態,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不符,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於107 年3 月28日具狀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原審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後,林珍妮始就已繫屬之同一事件更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 規定,法院應命相對人陳述意見,原審既已受理抗告人之聲請在先,已知悉抗告人為關係人,竟未依法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亦屬違法程序而損害抗告人之訴訟權;此外,另案裁定未詢問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違反廣播電視法第3 、14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顯係違法裁定;況林珍妮因侵占相對人財產遭檢察官起訴,先前又擔任相對人負責人十餘年,有諸多違法行為,且為持續把持董事會,施加暴力予異議之股東,故意拖延阻止相對人召開股東會,以致無法遵期改選董監事,其後高雄市政府經發局於106 年命其改選,林珍妮始於106 年12月16日召開股東會,然召集程序不合法,林珍妮再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董事長、董監事登記而遭駁回,致相對人全體董監事未於主管機關限期內完成改選而當然解任,另案裁定竟又選任林珍妮為臨時管理人,此將使相對人營運及財務陷於更大危機,全體股東權益更有持續受侵害之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選任許乃丹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及第400 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係於107 年3 月28日具狀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
理人,而林珍妮雖係於同年4 月13日始再為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聲請,然揆諸前引說明,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及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抗告意旨指本件聲請在先,另案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自不可採。
㈡次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 係規定「法院收受聲請書狀或筆
錄後,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有相對人者,並得送達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於相對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而另案裁定之當事人為林珍妮與相對人,縱另案裁定未命抗告人陳述意見,亦無違反上開規定,抗告意旨指摘另案裁定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屬違法程序而損害抗告人之訴訟權云云,恐有誤會。
㈢又按廣播電視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
,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僅係指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無規定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亦需經此程序,復參酌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2 項規定即可知悉,臨時管理人選任後,由法院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即可,並不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抗告意旨指稱另案裁定違反廣播電視法規定而屬違法裁定云云,委無足採。
㈣相對人業經另案裁定選任林珍妮為臨時管理人,雖經抗告人
等對另案裁定提起抗告,現由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125 號審理中,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另案裁定尚未確定,然以本件聲請目前之訴訟狀態而言,既有另案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則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林珍妮自有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相對人董事會已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本件抗告人之聲請確與上開規定不符,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至另案裁定選任林珍妮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是否適當,屬本院
107 年度抗字第125 號裁定所應審究,當非本件得予審酌,抗告意旨執此提起抗告,實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國祥
法 官 郭任昇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