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58號抗 告 人 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宥嘉相 對 人 曾南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11月14日107 年度聲字第16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80年起迄今除出租原有廠房外,無其他營業,僅有租金收入,財產單純;抗告人每年均按公司法規定製作相關財務報表,在股東常會提交全體股東承認,經全體股東無異議通過,相對人對公司之財務報表亦無異議;此外,相對人之配偶即訴外人謝璧卉係抗告人之監察人,抗告人製作之財務報表均經監察人審查無訛後用印,監察人亦未發現有何財務報表不實之情事,要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相對人就檢查之必要性均未釋明,原審准許相對人選任檢查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經查:㈠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
則,私法權利義務之發生及其內容,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現雖已修正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然此修正依民國107 年10月26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70037184號令係定自107 年11月1 日起方開始施行。而相對人係於107 年6 月7 日聲請選派檢查人(見原審卷第3 頁),公司法第245 條關於許可選派檢查人與否之要件,洵屬實體規定,核非非訟事件法第197 條所謂之審理程序規定,是依實體從舊之法理,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又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舊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合先敘明。
㈡次按舊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
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發行股份總數2,000 股之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相對人持有439 股,有相對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抗告人亦不爭執相對人之持股期間已逾1 年,足認相對人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逾3 %之股東。是相對人依舊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自屬有據。
㈢抗告人雖稱監察人謝璧卉已審查通過抗告人之財務報表,且
相對人未釋明有何檢查必要性云云。惟依舊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以股東須釋明聲請選派檢查人理由為前提要件。縱監察人已就抗告人之財務報表為審核,因舊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係透過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俾使公司維持適法經營,藉此達到保障少數股東之權利,此乃公司法賦予少數股東之股東權,相對人行使其股東權,與抗告人之監察人是否已盡查核義務無涉。況相對人已陳明其係因抗告人未提交財務報表供監察人查核,且拒絕相對人查閱公司財務帳冊,始聲請選任檢查人(見本院卷第21-23 頁),可見相對人實已說明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從而,抗告人前揭主張,難認有理。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國祥
法 官 林明慧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