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15號抗 告 人 史芬慈
史豐瑞史耀綸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史峻銘
蔡青青抗 告 人 史許素雲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立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107年8月30日所為107年度鳳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就抗告人史許素雲賠償金額部分,抗告人已提出時效抗辯,惟法院並未依此判決,抗告人已另向本院聲請重審。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50元部分,抗告人占用土地面積僅為28平方公尺,係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占用土地面積為54平方公尺,令抗告人負擔實不合理。另複丈費1萬6800元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占用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已遭法院駁回,況複丈為相對人自己為之,未經法官、抗告人同意,故複丈費用亦不應由抗告人負擔,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抗告人提起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為駁回裁定之法院提出,且10日之期間係以提出於法院之期日為準,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再按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原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不變期間仍應自原裁定送達於當事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93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7年度鳳事聲字第6號裁定正本,係於民國107年9月6日送達抗告人住居所(送達回證見鳳事聲卷第18頁~第20頁),依前揭規定,抗告期間為10日之不變期間,又抗告人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其在途期間為4日,則抗告人最遲應於10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詎其等遲至107年9月25日始提起抗告(見抗告狀上收文戳章),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嗣原法院雖於107年9月10日更正裁定,惟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定抗告之不變期間,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故仍無礙於抗告人所提抗告已逾不變期間之任定。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饒佩妮法 官 王 琁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