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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抗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33號抗 告 人 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波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提供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借款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3月24日。抗告人雖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惟於107年9月28日由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及各債權銀行所舉行之「債權銀行債權債務協商會議」中已達成決議,各債權銀行得行使債權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債務人及保證人應配合收受支付命令,已取得執行名義或執行中,應暫緩強制執行,待協議成立,債務人應繳清各債權銀行本案之法院各項費用後向法院聲請暫緩執行,相對人亦為參與協商之銀行。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將致使抗告人之財務更加吃緊,營運也將造成嚴重損失,反而更無力清償債務,為能再與相對人溝通、協商及調解,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同法第88

1 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58年台抗字第524 號判例要旨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因向相對人借款,而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抗告人於107年5月17日起未遵期還款,依約該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借據、增補約據影本為證,且抗告人亦未爭執,可以認為真實。而依上開證物所示,系爭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相對人亦以抗告人違約未清償債務,則原裁定依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於抗告人抗辯業與相對人達成前揭協商,雖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函、債權銀行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各1份為證,惟依上開說明,核屬實體事項,並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若就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楊詠惠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秋燕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權 利 範 圍││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1│高雄 │前鎮 │獅甲 │ │158-1 │ │1,694 │10000分之41 │├─┼───┼────┼────┼────┼────────┼─┼──────┼───────┤│2│高雄 │前鎮 │獅甲 │ │160-1 │ │1,558 │10000分之41 │├─┴───┴────┴────┴────┴────────┴─┴──────┴───────┤│建物︰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1│1032│獅甲段158-1、160-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十層:134.83 │ │全部│ ││ │ │ │024層樓房 │合計:134.83 │ │ │ ││ │ ├───────────────┤ │ │ │ │ ││ │ │中山二路91號10樓之5 │ │ │ │ │ ││ │ │ │ │ │ │ │ │├─┴──┴───────────────┴──────┴───────┴─────┴──┴─┤│備註:共有部分:獅甲段00000-000 建號 16,276.04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