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陳水山相 對 人 張嘉修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7年1月2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4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伊與相對人基於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簽發並交付,然伊已給付合會金新臺幣(下同)22萬7,000元,相對人請求系爭本票之數額,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宗翰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韻芳┌──────────────────────────────┐│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001 │105年6月27日 │390,000元 │ (空白) │78543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