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抗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4號抗 告 人 鄭評文

鄭天化相 對 人 柯明宏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4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年8月19日、到期日為106年8月30日、票面金額為4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此為抗告人鄭評文向相對人借款時所簽發,然兩造於106年6月23日另達成協議,並將協議前所簽發之所有本票作廢,故系爭本票應已作廢,不得再行使本票票款請求權,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而抗告人拒絕依本票付款,為抗告人所不爭執,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聲請就票面金額暨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主張縱使屬實,亦僅依雙方另行協議,致相對人就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