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8號抗 告 人 鄭評文
鄭天化相 對 人 柯明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4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鄭評文前向相對人借款而與抗告人鄭天化以相對人為受款人,共同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104 年8月1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到期日106 年
8 月30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收執。嗣鄭評文於106 年6 月23日與相對人簽訂協議書,並於其上載明鄭評文所交付之借據及本票均作廢無效。系爭本票既已作廢無效,相對人自不得再行使本票票款請求權。詎料,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據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經相對人多次催告未獲置理,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存卷可稽。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且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主張兩造另以協議書聲明系爭本票作廢無效乙節,則涉及實體事項之爭議,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以資解決,而非針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