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0號抗 告 人 楊登皇相 對 人 邱于芳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方領獲本院裁定,期間並未曾接獲相對人提示任何應履行擔保責任之書面通知,相對人提示之本票影本是否為抗告人所簽具確認之有效文件實有疑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及58年台抗字第524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實質上確認之效力,抗告人如爭執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或清償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6 年6 月8 日以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本金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債務人吳彥駐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吳彥駐於106 年6 月9 日向相對人借款25
0 萬元,約定106 年12月31日償還,詎吳彥駐屆期未依約還款,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為證,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原裁定依上開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抗告人未曾接獲相對人提示任何應履行擔保責任之書面通知等語,惟此並非抵押權行使之要件,抗告人容有誤會,又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提示之本票影本是否為抗告人所簽具確認之有效文件實有疑義等語,然依前開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不涉及實體事項之認定,抗告人上開所辯,誠屬實體事項,與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要件無涉,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而應另行提起訴訟或與相對人為確認,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