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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智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智字第1號原 告 橙姑娘幸福茶飲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秋良訴訟代理人 張竣詔被 告 胡俊弘

呂文軒陳澤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或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

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亦定有明文。另依司法院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釋,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指定「壹、民事事件部分:一、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並自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施行之日起實施。又,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合設定智慧財產法院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胡俊宏為網路及社群網站臉書「00000000之社團召集人,前於社群網站「臉書」指控原告販售之高人氣商品「○○」為廣告不實之商品,原告為澄清被告團隊之不實指控,自行拍攝影片,陸續於網路影音平台YOU-TUBE及臉書表示立場。但原告拍攝之影片卻遭被告以擷取片段之方式惡意竄改、斷章取義,並且隱藏部分質疑被告之留言,但卻留下對原告名譽毀損之言論。被告所為,使原告製作之影片原意遭扭曲誤解、誤導觀眾,已違反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傷及原告影片之著作人格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民事起訴狀)。依原告主張,本件顯屬侵害著作權所生損害賠償之侵權爭議事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本件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可見兩造亦無合意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因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參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