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智字第2號原 告 遇見恆久工作室代 表 人 邱馨儀被 告 玹藝企業社即王玄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兩造應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前,就附件所示事項提出書狀說明及檢附相關證據,並將繕本自行以雙掛號寄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穎附件
㈠、原告部分
1、就被告於107年3月1日前以「丸之花」經營乾燥花販賣機之行為請求賠償,係認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至12條規定為請求?或是認違反系爭加盟合約書第13條?或是違反其他系爭加盟契約書之條款之債務不履行?
2、承㈠如是認違反其他系爭加盟合約條款,為第幾條?
3、於107年3月1日後被告以「丸之花」經營乾燥花販賣機,所違反第13條雙方競業禁止之損害,與主張被告侵害營業秘密之損害,有何差別(即所受損害數額)?
4、就被告依系爭加盟契約,原告所獲得之金錢利益是否僅為加盟金、販售花束予被告?是否於加盟期間內並無其他抽成?
5、簽立加盟契約時,原告是否有於北部地區設置乾燥花販賣機?如有,為何仍與被告簽訂加盟合約?
6、就系爭加盟合約存續期間,如何決定被告於北部百貨設置之機台、數量、地點?機器及花束如何供應?
7、為何簽訂合約第13條,目的何在?
㈡、被告部分
1、就被告依系爭加盟契約,與原告之金錢給付是否僅為加盟金20萬元,及需自原告購買花束?是否於加盟期間內並無其他抽成?
2、為何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之競業禁止條款?
3、於系爭加盟合約存續期間,如何決定於北部百貨設置之機台、數量、地點?機器及花束如何供應?
4、於加盟期間,原告是否得自行在北部百貨公司設置乾燥花販賣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