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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法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15號聲 請 人 寇紹恩關 係 人 財團法人樓蘭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樓蘭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樓蘭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第五條及第九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樓蘭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以民國80年11月15日(80)高市社局二字第19903 號函設立許可在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惟因捐助及組織章程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程共計8 條如附件所示,即第1 條、第3 條、第5 條、第

7 條、第9 條、第14條、第17條及第21條,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且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影本、董事

會會議紀錄、修正前後捐助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等在卷為證,應可認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第5 條、第9 條所示,均屬關於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不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上開部分之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第1 條、第3 條、

第7 條、第14條、第17條及第21條部分,分別僅係法人名稱更名、業務範圍變更、原條文之文字調整與錯字訂正,尚非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況,亦與維持該會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相關規定,視情形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件: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18-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