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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法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1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屏山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建中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屏山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屏山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九條、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召開第10屆第

3 次董監事會,經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4 、5 、9 、14條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為此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並提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7 年4 月17日高市教社字第10732380400 號函、法人登記證書、董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及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之規定,視情形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聲請變更登記即可。其次,觀諸民法第62條立法意旨:「若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時,則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而影響於利害關係人者甚鉅。故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俾資救濟,蓋又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計也。」,可知,前揭條文所稱「利害關係人」,專以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欠缺時,法律上利益是否受影響為斷。又衡諸常理,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組織、重要管理方法發生欠缺時,財團法人本身法律上利益理應受影響最鉅,倘財團法人以自己名義,由法定代理人代表提出前揭變更章程之聲請,參酌前揭立法意旨,自無不許之理。此外,財團法人雖未若社團法人般設有諸如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而具備自律法人性質,然此等本質上之差異,至多僅足以推論財團法人無從藉由自身內部意思機關自行變更章程,始需另設民法第62條藉以維護財團法人正常運作之事實,尚無從遽以推論財團法人不得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該法人依民法第62規定聲請變更章程之結論,併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為財團法人屏山文教基金會,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自身捐助章程鎖定組織、重要管理方法發生欠缺時,既具有密切法律上利害關係,當屬民法第62條所規範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自得依該規定聲請就該會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該財團法人之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捐助章程修正後條文第5 條、第9 條、第14條所示內容,分別涉及董事會與監察人之職權、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之召開與決議方法、財團法人解散後剩餘財產之歸屬等,性質上係屬財團法人管理方法重要事項之變更,且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均無抵觸或違背,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如附表所示捐助章程修正後條文第4 條所示法人登記址變更之修正內容,非屬財團組織或管理方法有關事項,核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此屬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依法應為變更登記之問題,僅需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即可。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大勝┌────────────────────────────────┐│附表 │├────┬─────────────┬─────────────┤│項目 │原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四條 │本會設置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本會會址設於高雄市苓雅區大││ │會職權如左: │順三路183號五樓之二。 ││ │一、基金會之募集,管理及運│ ││ │ 用。 │ ││ │二、業務計畫之制定及推行。│ ││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 │四、獎助案件之處理與有關辦│ ││ │ 法之訂定。 │ ││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 ││ │ 定。 │ ││ │六、董事之改選(聘)。 │ │├────┼─────────────┼─────────────┤│第五條 │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 │ │職權如下: ││ │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 │ 。 ││ │ │二、業務計畫的制定及推行。││ │ │三、內部組織的制定及管理。││ │ │四、獎助及補助案件之處理與││ │ │ 有關辦法之訂定。 ││ │ │五、年度收支預算之審定及決││ │ │ 算之審查。 ││ │ │六、董事、監察人之遴選(聘││ │ │ ),或解聘。 ││ │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及決││ │ │ 議。 ││ │ │本會設監事會,監察人之職權││ │ │如下: ││ │ │一、監督本會業務之執行及財││ │ │ 務狀況。 ││ │ │二、稽核本會財務帳冊、文件││ │ │ 及財產資料。 │├────┼─────────────┼─────────────┤│第九條 │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兩次│本會董事會開會得與監察人同││ │,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會│時舉行「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 │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 │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時得召集臨時會議。會議由董││ │。對於議案之表決,除法令另│事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並須││ │有規定者外,以出席董事過半│有過半數董事及監察人出席始││ │數同意行之。 │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 │召開董事會之前十日,應將開│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 │會通知連同議案議程送達各董│機關准許後行之。但下列重要││ │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事項的議決應有三分之二以上││ │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董事的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 │議記錄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如││ │ │ 有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 │ │ 十三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 │ │ 為必要處分。 ││ │ │二、捐助財產及列入基金財產││ │ │ 之動支。 ││ │ │三、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 。 ││ │ │四、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 │ │ 聘。 ││ │ │五、解散之擬議。 ││ │ │召開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之前││ │ │十日,應將開會通知連同議案││ │ │送達各董事及監察人,並依規││ │ │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 │ │。會後並將董事及監察人聯席││ │ │會議記錄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 │ │├────┼─────────────┼─────────────┤│第十四條│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 │後,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本會所│後,經依法解散之剩餘財產,││ │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 │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 │目的之團體,應歸屬於本會所││ │ │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18-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