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12號聲 請 人 蕭開華關 係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中華傳道會鳳山聖恩堂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關係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中華傳道會鳳山聖恩堂捐助章程第四至二十二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條文修訂對照表「修正條文」欄之第四至二十二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關係人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中華傳道會鳳山聖恩堂董事長,因業務需要,關係人捐助章程計24條,業於民國107年3月17日召開第6 屆第13次會議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為此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且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中華傳道會鳳山聖恩堂之現
任董事長,此有本院登記處103 年2月25日103證他字第43號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自屬利害關係人,是其以董事長身分,向本院聲請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乃屬合法。又聲請人主張於107年3月17日召開關係人第6 屆第13次會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前揭會議紀錄、原捐助章程、修正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後章程條
文」欄所示第4 至22條文,核屬關於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不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如附件「修正後章程條文」欄所示第 1至3 條、第23至24條之部分,僅係法人名稱更名、制訂章程施行日期等,均非屬財團組織或管理方法有關事項,核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此屬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依法應為變更登記之問題,僅需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即可。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世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