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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法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28號聲 請 人 許智傑關 係 人 財團法人高登郵藝文教基金會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登郵藝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高登郵藝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捐助章程「一0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次修正」欄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四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登郵藝文教基金會(下稱高登郵藝文教)之董事長,高登郵藝文教前於民國82年1月12日報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105 年

3 月25日核發法人登記證書,然因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於107 年4 月29日經第三屆

106 年度第1 次董事會決議修訂原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二、按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1條第2 項、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限,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後段或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財團法人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如法人名稱、法人目的(財團法人設立宗旨之變更、增訂業務範圍及財團目的事業之變更均屬之)、所捐財產之變更,則祇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2 項、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之規定,視情形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非屬民法第62、63條之聲請法院民事庭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事項,無庸法院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高登郵藝文教之董事長,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為必要之處分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原捐助章程、修正後捐助章程草案、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表所示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捐助章程條文第5條、第7條、第9 條、第14條,屬關於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不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此部份聲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其餘條文,僅係涉及名稱(第1 條)、法人宗旨說明(第2 條)、會址變更(第4 條)、文字修正(第8 條)等所為異動等內容,並非屬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核與民法第62條規定為必要處分之要件不符,應依法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許為章程之必要處分,除如附表所示捐助章程第5 條、第7 條、第9 條及第14條之修正,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之外,其餘如附表所示捐助章程第

1 條、第2 條、第4 條及第8 條之修正,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表:

┌────┬─────────────────┬─────────────────┬───┐│修訂日期│ 81年1月9日設立初訂 │107年4月29日第二次修正 │ ││ │ 104年12月20日第一次修正 │ │准駁 │├────┼─────────────────┼─────────────────┤與否 ││條號 │原訂章程條文 │擬修正章程條文 │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高雄市審查教育│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高雄市教育事務│駁回 ││ │文化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組織之│ ││ │」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高登郵藝│,定名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小金剛文教│ ││ │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二條 │本會以推展中華民國集郵文化、發揚於│本會以推廣公益性文教活動、學術研究│駁回 ││ │國內外、促進於國際間之集郵文化交流│、講座、社會福利、老幼共學等為宗旨│ ││ │及發展為宗旨,辦理下列業務: │,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 ││ │一、定期舉辦中華民國郵票展覽,發展│一、獎助在學清寒及優秀學生獎助學金│ ││ │ 中華集郵文化。 │ 。 │ ││ │二、出版集郵刊物,提高中華集郵文化│二、補助學校各項教育文化等相關業務│ ││ │ 在國際間之地位。 │ 。 │ ││ │三、保存中華集郵文化,包括珍貴郵票│三、提供文教資源協助學校弱勢學童、│ ││ │ 之收藏、集郵文物及本國重要集郵│ 偏鄉教育服務等相關業務。 │ ││ │ 文獻之整理及發展。 │四、推動技能、產學、鄉土、文教類等│ ││ │四、其他與本會創立宗旨有關之集郵文│ 業務及獎勵技能、產學、鄉土、文│ ││ │ 教活動,配合政府或其他公益團體│ 教等有功之學校、教師、企業、社│ ││ │ 推展與本會宗旨有關之業務活動。│ 會人士等。 │ ││ │ │五、協助及贊助舉辦公益性文教相關活│ ││ │ │ 動、學術研究及講座。 │ ││ │ │六、協助及贊助編印文教刊物,提倡終│ ││ │ │ 身學習。 │ ││ │ │七、協助推動海內外城市文化與教育交│ ││ │ │ 流。 │ ││ │ │八、接受委託辦理研究開發及人才培育│ ││ │ │ 、文教傳承等相關工作。 │ ││ │ │九、社會福利及老幼學習等相關服務。│ ││ │ │十、其他與本會創立宗旨之文教活動,│ ││ │ │ 配合政府或其他公益性與教育相關│ ││ │ │ 之活動暨其他與本會宗旨有關之業│ ││ │ │ 務。 │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高雄市○○區○○路51│本會會址設於:高雄市○○區○○路96│駁回 ││ │號12樓 │號3樓 │ │├────┼─────────────────┼─────────────────┼───┤│第五條 │本會設立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准許 ││ │下: │: │ ││ │㈠基金會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 ││ │㈡業務計畫之制定及推行。 │二、業務計畫之制定及推行。 │ ││ │㈢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 ││ │㈣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四、獎助及補助案件之處理與有關辦法│ ││ │㈤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訂。 │ 之訂定。 │ ││ │㈥董事之改選(聘)。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 │㈦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六、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 ││ │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准許 ││ │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 ││ │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 ││ │期屆滿前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 ││ │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應按│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應按│ ││ │期辦理交接。 │期辦理交接。 │ │├────┼─────────────────┼─────────────────┼───┤│第八條 │本會董事會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准許 ││ │務,對外代表本會。 │,對外代表本會。 │ │├────┼─────────────────┼─────────────────┼───┤│第九條 │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准許 ││ │得召集臨時會議。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得召集臨時會議。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 ││ │並任主席,需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並任主席,需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 ││ │會。對於議案之表決,除法令另有規定│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 ││ │者外,以出席過半數同意行之。召開董│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 ││ │事會之前十日,應將開會通知連同議案│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 ││ │議程送達各董事,並規定報請主管機關│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 ││ │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議紀錄│之。 │ ││ │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但有民法第│ ││ │ │ 62條或第63條情形者,應聲請法院│ ││ │ │ 為必要之處分。 │ ││ │ │二、捐助財產及列入基金財產之動支。│ ││ │ │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 ││ │ │四、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 ││ │ │五、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 ││ │ │召開董事會之七日前,應將開會通知連│ ││ │ │同議案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 ││ │ │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議│ ││ │ │紀錄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 │├────┼─────────────────┼─────────────────┼───┤│第十四條│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解│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依│准許 ││ │散之剩餘財產,應歸屬所在地之自治團│法解散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 ││ │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應歸屬於本會│ ││ │ │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 ││ │ │關指定之機關團體。 │ │└────┴─────────────────┴─────────────────┴───┘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18-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