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22號聲 請 人 吳安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青年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青年會捐助章程第五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青年會(下稱系爭青年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因應業務需要,經民國107 年6 月26日第13屆第2 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5 條(如附表所示),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在案,爰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青年會之董事長,有系爭青年會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前揭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而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5 條,並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備查在案等情,亦據其提出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議簽到表、捐助章程、人民團體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8 月3 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736216100 號函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第5 條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係規定董事會董事員額,核屬該財團法人之組織之變更,屬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附表:
┌───┬────────────┬─────────────┐│項目 │原條文 │修正條文 │├───┼────────────┼─────────────┤│第5 條│本會置董事九人組設董事會│本會置董事五人組設董事會,││ │,集體行使職權,並推選董│集體行使職權,並推選董事長││ │事長,對外代表法人。 │,對外代表法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