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9號聲 請 人 楊錫儒代 理 人 陳承祚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基督教福氣教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基督教福氣教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章程修正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之第六款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財團法人基督教福氣教會(下稱基督教福氣教會)之董事長,基督教福氣教會於民國105年4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並經本院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之修正條文,爰依法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準此,得依上述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者,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為基督教福氣教會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基督教福氣教會105年度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董監事第1屆名冊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為民法第6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又基督教福氣教會現行組織章程第28條第6款之增設,係對董事會職權之修正,核屬補充變更章程原不具備之重要管理方法,且變更內容與基金會設立精神及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均無抵觸,是該部分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關於聲請人聲請本院核准如附表所示同條第5、7款之修正,第5款之增設僅係民法第62、63條規定之重申,至第7款修正亦僅係將原有條文為次序之更動,均與原章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各節無涉,核與民法第62條規定為必要處分之要件不符,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琁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