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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馬金鈴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相 對 人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劉德明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陳潔霓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7年5 月7 日本院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馬金鈴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宋耀明、平川秀一郎,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16 頁)、公司登記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4頁)在卷可稽,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為尚瑞強,原裁定誤載為鍾隆毓,自應予更正。另相對人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盛公司)業將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讓與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惟抗告人不同意艾星公司承當程序,自應仍以聯盛公司為相對人,附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現以房屋裝修工程為業,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元,居住於母親即甲○○名下之房屋,又以民國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標準9,

789 元為標準,扣除自己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789 元及母親之扶養費9,789 元,伊每月僅餘442 元,然伊母親因罹患乳癌第2 期,又未領有任何補助,醫療費用全由伊負擔,是該所餘442 元早因此而所剩無幾,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旨在扶助非可歸責於己致無法清償債務之人脫離負債纏累,該法第133 條係在避免債務人仍具還款能力卻僥倖躲債所設,若一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而不予免責,似有違比例原則,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給予債務人生活經濟重建機會之立法意旨相悖,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於

107 年12月26日增訂第64條之2 第1 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則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並無餘額,而聲請前2 年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亦無餘額,伊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或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第8 款、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05 年11月15日依消費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之

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05 年12月6 日調解不成立後,復於105 年12月20日依同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0日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216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抗告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7 月27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不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

⒈抗告人及其母甲○○戶籍地址於高雄市,其父業已死亡,而

其母為00年00月生,共有3 名子女即抗告人、乙○○、丁○○,乙○○自000 年00月00日起入監,於000 年0 月00日保外就醫死亡,丁○○則自000 年00月0 日起遭通緝,又抗告人、甲○○於106 年度申報所得為0 元,抗告人及丁○○名下沒有財產,而甲○○於106 年度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7筆、田賦2 筆,然除居住用之房地外,價值不高,且均與他人共有,乙○○名下則有土地5 筆、田賦2 筆,均與他人共有,財產總額為608,173 元,另抗告人未投保勞工保險,此有戶籍謄本(見司消債調卷第15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見本院證物存置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消債清字卷第29至30頁、消債職聲免字卷第27至28頁、本院證物存置袋)在卷可參,自堪認定。

⒉觀諸抗告人上開申報所得及勞保投保資料,抗告人自陳其於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約為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應屬可採,則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具固定收入。

⒊抗告人之母甲○○於106 年度時已達強制退休年齡,又未申

報所得,且其名下雖有財產,除供自己及抗告人居住之房地外,均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田賦,以該等不動產價值不高,又與他人共有,應難變現使用,是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之規定,抗告人主張其應扶養其母,自屬可採。

又甲○○雖有子女3 名,但於抗告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子乙○○及丁○○1 人在監執行、1 人則遭通緝,乙○○名下雖有財產,但每筆價值不高,且又與他人共有,而難以變現以供扶養母親,足認抗告人主張因乙○○在監、丁○○涉案去向不明,是其母親乃由其1 人扶養乙節,尚可採信。

⒋債務人既因債務高築陷於經濟困難,則除特殊必要情形外,

自應撙節支出,本院參諸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至3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而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含食、衣、住、行、育、樂費用)為12,941元,且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6 年家庭消費支出結構,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等約佔23.9 %等情,則以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扣除最低生活費用中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3.9% ,抗告人及其母之必要生活費用應各為11,818元(計算式:12941 ×1.2 ×〈1 -23.9% 〉=11818 ),且如前述,抗告人之母乃由其1 人扶養,則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 萬元於支出自己及其母必要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後,已無餘額等語,應可採信。

⒌綜上,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

但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母親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是抗告人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況。

㈢相對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雖

主張抗告人前於聲請消費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 年之薪資實際所得共計48萬元,且於原裁定調查時仍表示聲請前2 年月薪平均約2 萬元,遲至107 年9 月3 日始改稱此係誤以為聲請前

2 年之收入及支出係以平常人之計算方式為之,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聲請人固於本院在107 年8 月20日通知後,始陳明其於102 年5 月至105 年4 月在監服刑,而無需支出生活費用,且其前所陳之每月收入2 萬元,是其誤以為聲請前2 年之收入及支出是以平常人之計算方式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而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調解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人現以打零工維生,性質係以件計酬而無固定底薪,每月實際收入約為20,000元,故聲請人於聲請本件調解前兩年之薪資實際所得共計約480,000 元」等語(見司消債調字卷第4 頁),並在原審調查程序中表示其於聲請清算前

2 年工作為打工,月薪約2 萬元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42頁),然其在聲請清算程序時,亦曾於106 年1 月9 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其在105 年1 至3 月因在監執行而無從事工作等語,並出具切結書表明自105 年4 月出監後以房屋裝修工程為職,每月收入約為2 萬元(見消債清字卷第10至11頁),則抗告人前並無故意隱瞞其在聲請清算前2 年曾有部分時間在監而無收入,況抗告人隱瞞其在聲請清算前2 年之10

3 年11月16日至105 年4 月8 日在監而無收入,而使誤認其當時具有收入,衡情亦不致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是相對人磊豐公司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㈣相對人台新銀行固主張應查詢抗告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

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云云。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後,抗告人自77年1 月1 日迄今僅於85年間曾出境1 次,別無其他出入境資料,此有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台新銀行亦無提出其他事證以認定抗告人有奢侈浪費等不應免責之行為,自難認抗告人有不免責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

4 條第2 款、第4 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不予免責之事由,依同條例第132 條規定,抗告人主張其應予免責,即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諭知抗告人免責。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

0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楊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