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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 洪○○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本院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不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 第134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極不憑藉勞力(技術)增加清償能力,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予以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即明。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主張其累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234,980 元,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6年7 月起,分120 期,每月還款18,654元償債,惟因相對人之配偶重病無法工作,致相對人收入均需支付配偶醫療費用及生活支出,而無法負擔前揭每月協商金額,故不得已而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相對人事由,並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情事,而於105 年3 月2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5 年5 月26日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相對人自104 年5 月27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下稱系爭清算聲請事件),經清算分配完結後,本院於

106 年10月22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下稱系爭清算執行事件)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原審認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予免責事由,於107 年5 月29日以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相對人免責。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 年內,將其名下數份商業保險保單要保人均變更為第三人洪○○、洪○○之隱匿財產行為,經抗告人具狀請求原審調查該等行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不免責情事,然原審僅以相對人無該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為由,即逕自為免責裁定,對於前揭隱匿財產行為是否構成前揭不免責事由,竟未置一詞,顯已損及全體債權人利益,有失衡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應不免責。

四、本院判斷:

㈠、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 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1款、第81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2 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 項、第4 項亦有明文可參。

㈡、經查:⒈相對人前以其子女洪○○、洪○○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壽險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壽險,嗣於104 年12月23日逕自向新光壽險公司申請將前揭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如附表所示,嗣相對人旋以變更後要保人洪○○、洪○○之名義,於105 年11月10日以保單價值質借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筆借款,經新光壽險公司扣除相對人名下各筆保單質借欠款後,實際給付如附表所示借款共計692,24

9 元予相對人等情,除為相對人不爭執外(見系爭清算執行事件卷附106 年9 月14日調查筆錄),並有系爭清算執行事件卷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聲請書6 份、新光壽險公司105 年11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附相對人投保簡表、106 年3 月6 日函覆暨相對人投保簡表、106 年5 月19日函說明覆、106 年5月23日函覆說明等件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次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

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由甚明。本件相對人於105 年3 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針對名下財產、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等各項說明中,針對其有投保附表所示壽險保單、於清算聲請前2 年內始變更要保人為他人一節,均未見主動說明,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5日函請相對人針對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全部保險契約暨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狀況等事項提出說明後,相對人於10

5 年4 月7 日具狀陳報內容,除猶未陳報附表所示保單外,復同時表示提出清算聲請2 年內之財產狀況未有變動,迄至經本院於105 年5 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系爭清算執行事件進行期間,經本院依抗告人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詢後,新光壽險公司於同年10月4 日函覆說明相對人尚有如附表所示變更保單要保人情形,嗣抗告人則於105 年11月2 日具狀指稱相對人前揭變更要保人行為,已涉有不當隱匿財產情事等情,有系爭清算聲請事件卷附本院

105 年3 月25日函文、相對人民事(債清)呈報狀乙紙;系爭清算執行事件卷附抗告人105 年8 月25日民事聲請狀、10

5 年9 月20日民事陳報狀、105 年11月2 日民事聲請狀及新光壽險公司105 年10月4 日函覆說明暨投保簡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件可稽。依此,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保單份數多達6 筆,且保單價值總額非低,要保人變更日期相距清算聲請日期復僅為短短數月,衡情相對人理應無遺忘漏未申報之理;況且,果若相對人僅係因遺忘而過失漏未申報前揭保單,則於抗告人於105 年11月2 日具狀指稱相對人已涉及不當隱匿財產情事之際,相對人理應得及時查悉,並具狀詳為陳明,然經本院函請相對人針對上情表示意見後,相對人竟於同年月10日以保單價值質借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筆借款後,始於同年月18日具狀說明,徵諸此情,益見相對人除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情事外,亦構成同條第2 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事由,至為明確。

⒊至相對人雖辯稱: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費,自96年間起均由

洪○○、洪○○代為繳納,為符實情始變更要保人,且保單質借目的亦係供清償債務云云。然如附表所示保單既係均以相對人名義要保,該等保單價值本均構成相對人積極財產之一部分,不論其繳納保費資金來源為何,本均應據實陳報;況且,果若相對人係基於權義相符之目的而變更要保人為洪○○、洪○○,則自要保人變更後,相對人理應無權處分保單價值,然參諸相對人於系爭清算執行程序調查期日當庭自承:附表所示保單質借都是我去借的,我怕保險公司以後不讓我借款,我把保單借出來,我小孩(即洪○○、洪○○)也不知道,保單借款雖然匯到小孩帳戶,但存摺在我這裡,小孩也不知道等情,有卷附106 年2 月17日調查筆錄可稽,可知,前揭保單雖變更形式上要保人為洪○○、洪○○,然實質上仍均由相對人個人管理處分,並非由洪○○、洪○○等2 人管理,故相對人辯稱係基於權義相符之目的而變更要保人云云,亦非屬實;甚者,設若相對人係為供清償債務目的而為前揭保單質借,則於取得前揭款項後理應迅速償還予清算財團各債權人,然經本院於系爭清算執行程序中闡明相對人提出與前揭保單質借款項、解約金相當數額之款項,供列入清算財團分配清償,以代替解約、詐害債權撤銷權行使之效果後,相對人迄今猶未全數提出,尚缺額達192,305 元,此情除據相對人於系爭清算執行程序調查期日自承在案外(見系爭清算執行卷附106 年9 月14日調查筆錄),並有該程序卷附新光壽險公司106 年9 月7 日民事陳報狀可稽,基此,益徵相對人辯稱:係基於清償債權人目的始為前揭保單質借云云,亦非屬實。

⒋此外,相對人明知其力有未逮,卻仍欲維持附表所示保單以

謀自身保險利益,事後卻又以無力清償各債權人借款為由聲請清算免責,顯然只謀自身利益而罔顧債權人受償權利,倘允許抗告人保有保單價值,而裁定其對債權銀行之債務免責,於理未平,亦有違誠信原則;況保險契約係屬風險規避之非必要商品,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且政府已開辦全民健康保險,足以保障一般國民基本健康需求,而相對人在明知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預見其負債已有不能清償之虞,即應檢討其理財及消費狀況,非繼續維持過去慣常之非必要性消費行為,進而主張其無力清償債務,自難認定相對人具有清償全體債權人債務之誠意,堪認其確有利用免責程序以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無疑。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示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諭知相對人不予免責,以資適法。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審 判 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峻明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附表:

┌──┬──────┬──────┬─────┬─────┬─────┐│ │ │ │ │ │保單貸款 ││ │ │ │ │ │金 額 ││ │ │變更要保人 │變更後 │保單貸款 │(新臺幣)││編號│保單號碼 │ 日期 │要保人 │日 期 ├─────┤│ │ │(年月日) │ │(年月日)│保單貸款實││ │ │ │ │ │際給付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40,000 ││ 1 │○○○ │104.12.23 │洪○○ │105.11.10 │ ││ │ │ │ │ ├─────┤│ │ │ │ │ │23,624 ││ │ │ │ │ │ │├──┼──────┼──────┼─────┼─────┼─────┤│ │ │ │ │ │50,000 ││ 2 │○○○ │104.12.23 │洪○○ │105.11.10 │ ││ │ │ │ │ ├─────┤│ │ │ │ │ │ ││ │ │ │ │ │26,784 │├──┼──────┼──────┼─────┼─────┼─────┤│ │ │ │ │ │99,000 ││ 3 │○○○ │104.12.23 │洪○○ │ │ ││ │ │ │ │ ├─────┤│ │ │ │ │105.11.10 │ ││ │ │ │ │ │63,762 │├──┼──────┼──────┼─────┼─────┼─────┤│ │ │ │ │ │150,000 ││ 4 │○○○ │104.12.23 │洪○○ │105.11.10 │ ││ │ │ │ │ ├─────┤│ │ │ │ │ │ ││ │ │ │ │ │96,464 │├──┼──────┼──────┼─────┼─────┼─────┤│ │ │ │ │ │660,000 ││ 5 │○○○ │104.12.23 │洪○○ │105.11.10 │ ││ │ │ │ │ ├─────┤│ │ │ │ │ │ ││ │ │ │ │ │245,835 │├──┼──────┼──────┼─────┼─────┼─────┤│ │ │ │ │ │550,000 ││ 6 │○○○ │104.12.23 │洪○○ │105.11.10 │ ││ │ │ │ │ ├─────┤│ │ │ │ │ │ ││ │ │ │ │ │235,780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