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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王瑋玲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上列抗告人因消債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月29日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名下無不動產,僅能與母親寄居於第三人即抗告人之弟王光華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1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須給付王光華新台幣(下同)房屋使用費(即租金)5,000 元,且須另給付機車停放大樓停車位之清潔費及管理費。而抗告人受彩妝攤販雇用,每月收入為21,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除系爭房屋使用費5,000 元外,尚包括伙食費5,200 元、水費215 元、電費392 元、瓦斯費282 元、健保費749 元、電話費800 元、交通費500 元、大樓管理費1,666 元及其他雜費約1,000元等,共計15,804元。是以抗告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每月餘額為5,196 元,核計6 年更生還款期間應付72期款共374,112 元。又抗告人另有一保單價值約212,032 元,合計抗告人可處分之財產總值約586,144 元,抗告人按前開數額提出9/10即527,5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以清償債務,較諸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即每月清償8,100元,分6 年(共72期)共清償總額583,200 元(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系爭更生方案顯然較前者為優,應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第1 目「盡力清償」之要件。原裁定卻逕依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標準每月12,941元計算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未審酌抗告人之實際支出,顯不合理。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按一般生活必要支出9,752 元加計房屋租金5,000 元及健保費749 元,合計為15,501元方屬為合理,據此計算抗告人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5,501元後之餘額5,

499 元,合計6 年更生期間可供清償數額為395,928 元,加計保單財產價值212,032 元後,共607,960 元,其9/10即547,164 元,仍合乎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第1 目之要件,原裁定未察上情,逕予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之裁定(即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認可裁定),對抗告人顯不公允,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為要件,如債務人所提供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並非已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亦有明文。換言之,認可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至少要大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且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該更生方案始屬適當可行。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6 年1 月13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 年度

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自106 年3 月8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就債務總額3,182,080 元,提出系爭更生方案,以每月收入約21,000元,且無其他受抗告人扶養之人為基礎,每月清償8,100 元,分6 年共72期,清償總額583,200 元,清償成數約18.33 % ,然未獲債權人可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系爭更生方案,認抗告人已展現誠意並盡力清償,於106 年10月17日作成原認可裁定,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則廢棄原認可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屬實。

㈡抗告人目前在夜市受僱銷售彩妝,每月固定薪資為21,000元

;其名下雖無財產,但有中華郵政人壽保單解約金212,03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歸屬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範圍,即保單解約金212,032 元,及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經依上開更生方案清償期間6 年計算,總額為792,280 元(下稱系爭財產收入餘額,計算式:212,032+[ 21,000-12,941] ×12×6 =792,28

0 ),而系爭更生方案清償金額583,200 元僅占系爭財產收入餘額74% ,顯然未達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第1 目所定標準。

㈢再查:

⒈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

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亦即最低生活費是依照「可支配所得」之中位數乘以60% 計算得出,而人民生活之消費源自可支配所得,因此,最低生活費參考可支配所得為計算,應有所據。再者,以中位數計算業已考量一般性,亦即可支配所得之中位數已足以作為計算一般人民可支配所得之依據。又因為一般人對於可支配所得除用於基本生活消費外,尚可能用為奢侈品消費、儲蓄、投資,上開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之數額並非全然用於基本生活費亦可認定,因此,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定最低生活費,應與現實相符。

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債務人一方面既因原本生活模式以致負有龐大債務而無力清償,他方面若仍容許其繼續延續既有生活標準,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針對債務人所主張各項生活費用支出,即非可逕以債務人所任意主張之基本生活費用數額而斷,而應改以酌採政府所定最低生活費用作為裁量標準,方屬允恰。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抗告人負債之現況,業已負債300 萬元以上,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原裁定爰參酌內政部公告106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計算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以其個人任意估算之實際生活支出作為計算消債例、注意事項必要生活費用之依據云云,應無可採。

㈣抗告人雖另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

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占24.64 %,用以反推最低生活費用12,941元中,不含房屋費用之生活費用為9,752 元,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費為3,189 元,但現今社會出租房屋,鮮有僅收取3,189 元租金之情形,進而主張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按一般生活必要支出9,752 元加計房屋租金5,000 元加計健保費749 元,合計為15,501元云云。惟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係依據隨機抽樣採統計法則平均計算而得,此與抗告人具有消債條例債務人之特定身份不同,自難逕將依大數法則平均計算之家庭消費支出結構與抗告人之情形類比。何況,現今社會出租房屋之租金若干,涉及地點、屋齡、內部裝潢等多項因素,亦難認為抗告人所主張之最低租金5,000 元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系爭更生方案清償金額為583,200 元,僅占系爭財產收入餘額792,280 元74% ,未達注意事項27點第1 項第1 目所定9/10之標準,因而廢棄原認可裁定,使執行法院繼續查明後為適當之處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郭任昇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茵如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