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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更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聲 請 人 林沂永即林宏文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乙○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

5 年1 月起,分138 期,利率2%,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7,666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 號卷,下稱調卷,第4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 至8 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0至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2至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6頁)、存摺(本案卷第21至45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02 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105 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23期即未行繳款

,最大債權銀行乙○銀行於106 年12月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55頁乙○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稱毀諾時因遭公司減薪,於負擔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後即無力履行還款協議等語(見調卷第2 頁),債權人乙○銀行則未提出聲請人申請上開協商時曾提出之收入等相關證明,而依薪資證明所載,聲請人於銀行通報毀諾時即106 年12月之薪資為33,118元(見本案卷第87頁),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 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後,僅餘7,236 元,而每月還款金額為7,666 元,應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36

3,600 元(為進安環保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進安環保有限公司,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2,434元,而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如經解約是否有解約金可領回,本件裁定時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仍未回覆,故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又聲請人原於進安環保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嗣陳稱雇主以其反應不佳、工作能力無法勝任為由,自107 年1 月起降職為司機助手,而據進安環保公司函覆之薪資證明所載,以其本薪加計伙食津貼及全勤,再扣除勞健保費後,自105 年5 月起至106 年12月之每月收入均為33,118元,自降職後即107 年1 月起至5 月均為24,728元;另據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所載,分別於106 年9 月20日、同年10月20日及107 年2 月21日各領取工作獎金10,000元,及聲請人家庭列冊為低收入戶,家戶領有春節慰問金3,000 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證明、存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卷第12至15頁、本案卷第14至15頁、第26至27頁、第64至92頁、第106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以進安環保公司為投保單位,且進安環保公司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是本院即以其現每月收入24,728元加計5 個月獎金核平均每月(計算式:30,000÷

5 =6,000 ),及春節慰問金核平均每月250 元(計算式:3,000÷12=250),合計30,97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獨力負擔未成年長子之扶養費每

月7,000 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許○○育有之長子林○○係00年生,於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695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在學成績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參(調卷第16頁、本案卷第19頁、第51頁、第99至100 頁、第109 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再據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所載略以:「子女監護權歸男方(即聲請人)所有」(見本案卷第52頁),並未約定子女扶養費之分攤方式,而聲請人陳稱前配偶未聯絡、未分擔扶養費等語,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前配偶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未投保勞工保險(見本案卷第103 至105 頁),審酌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其應確窘於資力而事實上無扶養與聲請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之可能,則聲請人主張獨力負擔長子扶養費乙情,尚非不能採信,是以聲請人長子每月之必要生活費12,941元,於扣除社會局補助2,695 元後,由聲請人獨力負擔長女扶養費即應以10,246元(計算式:12,941-2,695=10,246)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長子扶養費7,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

每月負擔房租6,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第三人林○○出具收租證明書及其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案卷第17頁背面、第46至50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0,97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7,000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11,03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23,142 元(參調卷第36頁),扣除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2,434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需約6 年【計算式:(823,142-12,434)÷11,037÷12=6.1】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本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6 年清償期,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