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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更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聲 請 人 朱亮代 理 人 任進福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朱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4年度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4年出廠車輛1部,並有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3,940元;又聲請人現無業,因罹雙側骨頭缺血性壞死、坐骨神經痛而復健中,前於99年6月22日領取503,800元勞保老年一次給付,並於104年9月17日領取42,550元新制勞退金,,現每月領取榮民就養金,於105至106年平均每月領取17,134元、15,905元,而107年1至6月含春節慰問金平均每月領取15,915元【計算式:(14,750+14,870+14,750+14,750+14,750+14,870)÷6+13,500÷12=15,915,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現未領取其他補助,成年子女僅每月給付配偶7,000元扶養費,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3號卷(下稱調卷)第9至11頁、本案卷第3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至4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6至17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本案卷第4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69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68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函(本案卷第11至12頁)、存簿(調卷第12頁、本案卷第50至51頁)、聖岳骨科外科診所(本案卷第24頁)、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25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0至71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領取之榮民就養金15,915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女兒同住,每月租金7,000元,由其負擔3,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存款憑條暨自動櫃員機明細(見本案卷第35至47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㈢、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5,91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剩餘2,97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250,144元(見調卷第28至45頁、第51頁,包括:兆豐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33,94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6年【計算式:(5,250,144-33,940)÷2,974÷12≒14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