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更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聲 請 人 黃淑玲即黃阿珍代 理 人 郭蔧萱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淑玲即黃阿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花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7年2月6日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業務員佣獎金表、存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卷第3至7頁、第13至19頁、第67至69頁、第102至136頁、第143頁、第145頁),並有花旗銀行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49至62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04,947元、216,807元、68,850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17,079元、18,067元、5,738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有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28,464元,另台灣人壽保單部分,無解約金,國泰人壽保單部分,聲請人非要保人,中國人壽部分則無有效保約;又聲請人於幼新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任職,於106年平均每月收入為13,042元,於107年平均每月收入為13,875元【計算式:(18,000+7,500+15,000+15,000)÷4=13,875】,另聲請人於106年為國泰人壽兼職業務員,平均每月兼職收入為4,556元,嗣自107年2月起改至台灣人壽兼職,於107年2、3月各取得5,511元、3,431元薪資,平均每月4,471元,又聲請人於107年自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直銷收入,亦無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明細表、業務員佣獎金表、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證(見卷第4至6頁、第36頁、第39頁、第67至69頁、第137至140頁、第145頁、第149頁、第152至154頁、第163至164頁、第166至167頁)。是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加計兼職收入共計18,346元(計算式:13,875+4,471=18,346)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各2,5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之父親黃○○係00年生,104至106年度申報之所得各為0元、0元、217,600元(性質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91年10月16日領取748,800元勞保老年一次給付,於106年曾於一方清潔打腊有限公司、富億建材有限公司任職,惟已分別於106年11月3日、12月6日離職,現無工作,每月領取7,463元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國民年金老年年金829元、鄰長交通費2,240元,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59,247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8,226元;聲請人母親黃李○○係00年生,於104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於98年8月27日領取496,254元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現每月領取7,463元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因尚有欠費,遭拒給付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6,372元,至中國人壽保單部分,業於97年10月23日變更要保人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聲請人107年4月26日民事補正狀在卷可按(見卷第7至12頁、第36至37頁、第63至66頁、第70至96頁、第98至99頁、第150至151頁、第155至159頁、第161頁、第163至164頁),本院認聲請人之父、母親客觀上有受扶養必要。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扣除所領取之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國民年金老年年金、鄰長交通費後,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父、母親之扶養費用應以2,629元計算【計算式:(12,941×2-7,463×2-829-2,240)÷3=2,629】,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㈣、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父母同住弟媳之妹所有房屋,每年須繳納13,500元房屋稅,每半年須繳納基地使用補償金2,560元,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基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在卷可考(見調卷第33至40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顯難憑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8,34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父母扶養費2,629元,僅餘2,776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2,955,855元(卷第40至62頁,包括:花旗銀行、匯豐銀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保單解約金28,464元後,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8年【計算式:(2,955,855-28,464)÷2,776÷12≒8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