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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更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聲 請 人 謝岳錡即謝志仁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複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1 號卷,下稱調卷,第5 至6 頁)、戶籍謄本(調卷第7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 至1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3至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頁)、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17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5頁)、工作收入明細表(本案卷第30至39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40頁)、朱○○出具資助費用切結書(本案卷第42頁)存摺(本案卷第43至47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9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惟其

自陳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有從事臨時工之薪資每月約20,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89年3 月7 日退保,其原有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業於105 年11月24日解約並領取解約金8,817 元。又聲請人自陳以臨時工為業,工作由雇主周○○分派,內容為工地清潔、搬運廢棄物等,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其友人朱○○每月資助5,

000 元至8,000 元不等之生活費及扶養費,及聲請人家庭列冊為第二類低收入戶,家戶領有春節慰問金3,000 元及家庭生活補助費6,115 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工作收入明細表、收入切結書、第三人朱○○出具之資助費用切結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調卷第13至16頁、本案卷第12頁、第30至42頁、第73至74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無投保勞工保險,105、106年度亦無申報所得紀錄,且已出具收入切結書及第三人朱○○出具資助切結書,如以其切結每月工作收入20,000元,加計第三人朱○○每月資助金額以7,000 元計,及社會局補助核平均每月6,365元(計算式:3,000 ÷12+6,115=6,365),合計33,365元(計算式:20,000+7,000+6,365=33,365)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獨力負擔3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每月各10,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方○○育有之長女謝○○係00年生、次女謝○○係00年生、三女謝○○係00年生,3 名子女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均無財產、每月各領取社會局就學生活補助6,115 元,次女及三女每月另有領取家扶基金會生活扶助金1,700 元,惟聲請人陳稱長女及次女均已休學,故未再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存摺、學雜費繳費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南區分事務所函、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參(調卷第

7 頁、本案卷第12頁、第16至21頁、第25至28頁、第48至57頁、第60頁、第72頁)。是以聲請人之子女均尚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確實須受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並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揆諸上開法條,其前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故聲請人所需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惟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其等係判決離婚,前配偶未負擔子女扶養費,亦未聯絡」等語,本院復依職權審閱本院95年度婚字第572 號判決內容,認其前配偶於斯時即無扶養子女意願,聲請人現實上向其前配偶請求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之可能性確屬不高,是聲請人主張獨力負擔子女扶養費乙情即非不能採信,是以聲請人之子女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2,941元,於扣除三女之社會局補助6,115 元,及次女及三女之家扶生活扶助金各1,700 元後,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即應以29,308元(計算式:12,941×3 -6,115-1,700×2 =29,308)為度,惟日後如查得長女及次女於復學後繼續領取社會局補助,應調整其扶養費數額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3 名子女共

同租屋居住,約定每月房租8,000 元,因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其按月以現金6,000 元給付房租等語(見本案卷第25頁背面)。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3,36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29,308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即可能出現超支情形,惟聲請人於調解程序自陳每月可清償1,000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68,796 元(參調卷第27頁,共4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685,884 元,及調卷第40頁以下,良京實業公司190,182 元、滙誠第一資產公司263,926 元、滙誠第二資產公司28,804元),以聲請人於調解程序自陳每月可清償1,000 元計算,需約97年(計算式:

1,168,796÷1,000÷12=97.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