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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更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聲 請 人 謝孟蓁即謝文錦(原ID:Z000000000號)代 理 人 王智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甲○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28,048元、221,161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10,671元、18,430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有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21,917元(已扣除保單借款998,775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68,380元,至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單部分,則均無解約金,另有峰安金屬股票35000股、友銓股票4股;又聲請人於105年1月起至106年5月31日係於鼎川橡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川公司)任職,於106年6至10月於鑫匯視訊有限公司(下稱鑫匯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22,800元,現因無業每月領取失業給付15,960元,並自陳同時自106年9月起有於高雄市公共事務發展協會幫忙收攤,每月收入約6,000元左右,另有將自家、親戚家不用之物品網拍,每月零星收入約4,000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7至1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7至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69至270頁)、戶籍謄本(卷第13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31至1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5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7至29頁)、信用報告(卷第126至129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6頁)、甲○銀行陳報狀(卷第276至28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271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265頁)、乙○○勞工保險局函(卷第68頁、第241頁、第274頁)、存簿(卷第19至20頁、第30至45頁、第80頁、第175至198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43至251頁)、收入說明書(卷第140至141頁)、切結書(卷第148頁)、鼎川公司薪資計算表(卷第70至79頁)、鼎川公司傳真(卷第118頁)、高雄市公共事務發展協會傳真(卷第114頁)、鑫匯公司傳真(卷第115頁)、配偶之存簿(卷第143至144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21至122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42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52至253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16至117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領取失業給付加計聲請人自陳之兼職收入共計25,960元(計算式:15,960+6,000+4,000=25,960)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吳○○,每月支出扶養費1,500元。經查,吳○○係00年生,現就科技大學,於105至106年申報所得各為7,680元、0元,名下有2018年出廠之重機車(排氣量155C.C.)1輛,前於107年1至4月於爭鮮打工,分別領取6,273元、4,790元、11,280元、6,475元工資,於107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3日於雍盛企業社工讀,收入為16,800元,業於107年8月25日離職,另於106年11月14日、107年3月30日領取大學獎助金650元、10,000元,並於107年6月21日領取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補助12,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130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51頁、第153頁)、學生證(卷第23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68頁)、存簿(卷第224至231頁)、乙○○函(卷第291頁)可參,聲請人之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其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標準,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6,471元(計算式:12,941÷2=6,471)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1,5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㈢、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子女同住,每月房租6,000元,如聲請人收入不穩即由配偶負擔,如聲請人有收入即由二人平均分擔,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169至170頁)在卷可考。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96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子女扶養費用1,500元,剩餘11,51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35,187元(見卷第269至270頁債權人清冊)扣除宏泰人壽、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190,297元後,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年【計算式:(1,035,187-190,297)÷11,519÷12≒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