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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更字第 3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聲 請 人 廖彥媜即廖素圓即廖彥禎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廖彥媜即廖素圓即廖彥禎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於民國107 年8 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並分案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294 號(下稱前案)案件辦理,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 規定,視其更生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由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3 號事件受理,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攽n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9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案卷第11至13頁)、收入切結書(前案卷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案卷第15頁)、戶籍謄本(前案卷第17頁)、信用報告(前案卷第3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前案卷第32頁)、存摺(前案卷第33至3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15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34至36頁)等在卷可參。

?辿葫d,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19

,105元(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惟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 年內有擔任清潔工之薪資所得共484,000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另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4,461元。又聲請人前於台中、高雄等地擔任清潔臨時工,自陳107 年6 月起受僱於巨將公寓大廈管理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2,000元,復自同年11月起改至仕鴻清潔公司,每月薪資為22,777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收入切結書等(前案卷第12至15頁、本案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106 年度僅申報薪資所得19,105元,是本院即以其自陳現每月薪資22,77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呇颩茪H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其暫

住於朋友家,每月給付房屋使用費3,000 元,並有第三人郭○○出具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前案卷第35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77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9,836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113,178 元(參調卷第33頁,共5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1,465,870 元,及調卷第40頁以下,?A誠第二資產公司37,729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163,933元、?A誠第一資產公司54,011元、富邦資產公司624,261 元,另有土地銀行、永瓚開發建設公司、萬榮行銷公司、春安機車行、亞太電信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共767,374 元),扣除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14,461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6年【計算式:(3,113,178-14,461)÷9,836 ÷12=26.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