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聲 請 人 劉文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劉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1 號卷,下稱調卷,第2 至4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本案卷第5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 至8 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0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2至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至16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17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3頁)、存摺(本案卷第51至60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9,390元
、42,000元(均為舜宏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惟其自陳有從事臨時契約工之薪資每月約22,000元,名下有1994年出廠之CHRYSLER汽車1 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林園區漁會。又聲請人自陳因遭債權人聲請扣薪,前任職之公司已不予任用,現以打零工為業,工作內容有工地打雜、搬貨、夜市助手等,每日領現,每月收入約為22,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調卷第12至15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即以其自陳現每月收入2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配偶無業、在家照顧子女,每月
須負擔配偶扶養費4,000 元等情。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即配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居於第一順位之受扶養權利人。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該等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民法第1116條、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以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規範綦詳。查聲請人配偶高○○係00年生,10
5、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0年7 月1 日退保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調卷第11頁、本案卷第15至17頁、第25至29頁、第42頁)。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又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其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且未給付房屋使用費等語,故於計算其配偶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
6 %,則其配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789 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4,000 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㈣承上,聲請人主張須獨力扶養2 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各4,00
0 元、7,000 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高○○育有之長子劉○○係00年生,現就讀高英高工,勞工保險自105 年10月16日起有投保記錄,末筆係於107 年8 月31日退保,105 年及
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963元、155,930元(均為薪資所得),而次子劉○○係000 年生,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2 名子女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存摺、學雜費繳費收據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等在卷可憑(調卷第11頁、本案卷第20至23頁、第38至44頁);嗣聲請人陳稱長子就讀建教合作學校,並於107 年8 月領取薪資24,537元(見本案卷第23頁長子名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及第49頁聲請人陳報狀),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子雖仍在就學中,惟既有謀生能力,106 年度平均每月薪資為12,994元(計算式:155,930 ÷12=12,994),是在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長子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所提列長子扶養費部分應予以剔除,至聲請人之次子尚屬年幼、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尚有受扶養之必要,準此,同以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 元,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即應以9,789 元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次子扶養費7,000 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聲請人尚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3,000 元。查聲請人母
親劉鍾○○為00年生,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1 房1 田,持分均為全部,現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25,561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案卷第14頁、第45至47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名下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合計為3,637,400 元,顯有相當資力,每月尚領取勞保老年年金25,561元,顯無庸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亦能自足,爰不將此部分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
㈥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其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且無給付房屋使用費,前㈢已敘及,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 元【計算式:12,491-(12,4 9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配偶扶養費4,000 元、次子扶養費7,000 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 元後,餘1,211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256,986 元(參調卷第27頁,共3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2,218,793 元,及調卷第38頁以下,滙誠第二資產公司23,348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9,090 元、滙誠第一資產公司5,755元),以聲請人於調解程序自陳每月可清償2,000元計算,需約94年(計算式:2,256,986÷2,000÷12=94.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