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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更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聲 請 人 邱忠義即邱忠霖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邱忠義即邱忠霖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1 號卷,下稱調卷,第4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 至8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9 至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2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3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6至17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4頁)、存摺(本案卷第25至33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37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0,920元

、0 元,另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 年內有薪資所得共552,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5 年4 月26日退保。又聲請人於自強夜市「瓜仔肉飯」擔任服務員,每月薪資均為23,000元,另有過年紅包600 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等(調卷第9 至12頁、本案卷第37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無投保勞工保險,106 年度亦無申報所得紀錄,且已出具收入切結書,是本院即以其切結每月收入23,000元,加計過年紅包核平均每月50元(計算式:600÷12=50),合計23,05

0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2,000 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郭○○為00年生,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1 房1 地(持分全部)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憑(本案卷第19至23頁);次查,雖郭○○名下有房地現值合計1,794,800 元,惟該不動產本為其住居所必需,本難以變價無為維持生活之用,且105、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聲請人並陳稱母親擔任臨時採茶工,收入少且不固定等語(見本案卷第14頁背面),堪認聲請人母親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聲請人母親設籍於南投縣,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107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388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之必要生活費即扶養費應為12,388元(參第34頁家族系統表,無其餘扶養義務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元,顯低於本院計算基準。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其借

住朋友家,每月給付房屋使用費2,000 元。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05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母親扶養費2,000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8,10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06,979元(參調卷第38至39頁,共7 家金融機構債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1年(計算式:1,106,979÷8,109 ÷12=11.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8-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