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更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聲 請 人 陳玉軒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 月起,分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9,781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7 號卷,下稱調卷,第5 至6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 至8 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4至15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9至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2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6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7頁)、薪資證明(本案卷第39頁)、存摺(本案卷第40至41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至96年3月28日即

未行繳款(見本案卷第23頁聯邦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稱毀諾時收入僅24,000元,收入不足支應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等支出(見本案卷第69頁),債權人聯邦銀行則未提出聲請人申請上開協商時曾提出之收入等相關證明,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最後一次繳款即96年3月之投保薪資為21,000元,投保單位為高雄區漁會(見調卷第22頁背面),若以聲請人斯時收入為其自陳24,000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6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後,僅餘13,292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9,781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惟其

自陳105 年1 月迄今有薪資所得每月約24,000元,名下有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及彰化縣員林市之土地各1 筆,持分分別為

606 分之1、100,000分之42,現值共2,031 元,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永安區漁會,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0,549元。又聲請人於高雄市○○區○○街之「多多服飾行」擔任銷售店員,每月薪資為24,000元,另有1 個月年終獎金,其已申請107 年度住宅租金補貼尚在審核中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收入切結書、薪資證明、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等(調卷第19至22頁、本案卷第12至16頁、第21至22頁、第39頁、第68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105、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紀錄,且已出具收入切結書及薪資證明,是本院即以每月薪資24,000元,加計年終獎金核平均每月2,000 元(計算式:24,000÷12=2,000),合計26,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未成年次子,每月扶養費

12,941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穆○○(於105 年10月間歿)育有之長子穆○○(聲請人未主張扶養)係00年生、次子穆○○係00年生,次子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

0 元、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取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費2,073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學成績證明書、學雜費繳費收據、存摺等在卷可憑(本案卷第34至38頁、第57至61頁、第70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次子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2,941元,扣除社會局補助2,073 元,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即應以10,868元(計算式:

12,941-2,073=10,868)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應予酌減。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次子租屋居

住,每月房租11,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18至20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6,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10,868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2,19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03,202元(參調卷第62頁,共9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2,277,813 元,及高雄銀行就學貸款2,374 元、第一金融資產公司依債權人清冊所載23,015元),扣除名下不動產現值2,031 元及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20,549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87年【計算式:(2,303,202-2,031-20,549)÷2,191÷12=86.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8-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