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82號聲 請 人 洪志宗代 理 人 孫嘉佑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洪志宗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9 月起,分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4,601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攽n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7 號卷,下稱調卷,第4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 頁)、戶籍謄本(調卷第7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
9 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3至15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7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4頁)等在卷可參。
?佶g核,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3 期即未行繳款,
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96年1 月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14至16頁台新銀行函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於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為30,000元至35,000元,有聲請人協商時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可考(見本案卷第15頁),縱以聲請人斯時收入為30,000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6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後,餘19,292元,惟尚須扶養母親(詳如後述?氶^,應已無法負擔每月14,601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呇葫d,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惟其
自陳聲請更生前2 年內有薪資所得每月30,3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永德機械有限公司。又聲請人於永德機械有限公司擔任技工,據其自行提出之薪資條所載月薪30,000元,加計工時、公休、全勤及津貼等項目合計35,60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則為34,537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條等(調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永德機械公司迄未獲回覆,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以永德機械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30,300元,本院即以34,53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犰雂銗X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3,000 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洪楊○○為00年生,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2 車,無領取任何勞保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106 年度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案卷第13頁、第18至21頁、第31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8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15,719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聲請人之母親每月之生活所必需應為15,719元,與其餘2 名扶養義務人(參本案卷第25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即應以5,240元(計算式:15,719÷3=5,240,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3,000元,低於本院計算基準,堪認合理。
??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與母親承租房屋
共同居住,每月房租10,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為母親)及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稽(調卷第20至23頁、本案卷第22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108 年度高雄市債務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15,719元;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4,53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母親扶養費3,000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15,81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603,193元(參調卷第38頁,共3 家金融機構債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4年(計算式:2,603,193 ÷15,818÷12=13.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