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更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24號聲 請 人 林禔恩即林珮君即林亞潔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禔恩即林珮君即林亞潔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8 月起,分120 期,年利率

6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5,861元。然勉為償還6 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攽n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2 號卷,下稱調卷,第6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9至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2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3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4頁)、存摺交易明細(本案卷第34至36頁)、存摺(本案卷第37至39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9頁)等在卷可參。

?佶g核,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6 期即未行繳款,

並由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11頁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稱毀諾時因遭逢車禍意外事故致收入減少等情(參本案卷第18頁),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6年間並無投保勞工保險(見調卷第22頁背面),以其工作狀況非屬固定,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每月還款金額25,861元,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呇葫d,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8,

000 元(中獎獎金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1 年

5 月28日退保,另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9,286 元。又聲請人自陳多年無業,自107 年3 月起至8 月始任職於棋藝教室之安親班,以時薪140 元計,再自同年10月起以家教方式輔導學生課業,期間曾於維康藥局擔任兼職助理,現已無兼職,目前每月收入為25,000元;其已提出107 年度住宅租金補貼審核中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調卷第19至22頁、本案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無投保勞工保險,105、106年度亦無申報工作所得紀錄,是本院即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至其申請租金補貼如符合審查標準而予以撥款,屆時應加計至聲請人每月收入中,附此敘明。

?犰雂銗X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未成年長子,每月扶養費

3,000 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張○○育有之長子張○○係

000 年生,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學雜費繳費收據、存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案卷第24頁、第28至29頁、第32至33頁、第47至48頁、第64至66頁、第74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長子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2,941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長子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6,471 元(計算式:

12,941÷2=6,471)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長子扶養費僅3,000 元(參調卷第39頁背面),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一家三口共同

租屋居住,每月房租15,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案卷第50至62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3,000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9,0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920,455元(參調卷第41頁,共9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2,544,708 元,及良京實業公司依債權人清冊所載375,747 元),扣除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9,286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7年【計算式:(2,920,455-9,286)÷9,059÷12=26.

8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