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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更字第 5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00號聲 請 人 唐崇堯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唐崇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攽n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107 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527 號卷,下稱調卷,第4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 至8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9 至11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至1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1至22頁)、員工薪資單(本案卷第46至47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6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6頁)、存摺(本案卷第67頁)等在卷可參。

?辿葫d,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42,959

元、285,857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有1998年出廠之CITROEN汽車1 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晉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又聲請人前任職於台南之餐廳及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自106 年6 月起任職於晉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並於禾灃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伊莎貝爾休閒有限公司及映竣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等處兼職,惟於107 年4月間發生車禍致無業,並於同年5 月起至11月陸續領取7 筆勞保局職傷給付共131,376 元,再於107 年11月起於艾爾淨環境科技公司兼職,以時薪150 元計,並自108 年1 月起於晉欣食品公司復職,而據晉欣食品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自107 年1 月起至同年4 月止,以應領金額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收入分別為25,465元、27,983元、27,410元、25,529元,聲請人並陳稱於107 年初領取年終獎金10,000元、預估108 年每月兼職收入為16,000元;聲請人另陳稱於105 年12月出售其名下之1 部汽車,扣除購入成本後獲利6 萬元,再於106 年11月及107 年7 月出售其名下之2 部汽車和1 部機車則無獲利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收入切結書、員工薪資單、薪資明細表、聲請人補正狀等(調卷第9 至12頁、本案卷第15至25頁、第29頁及背面、第46至47頁、第51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以晉欣食品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27,600元,本院認以其107 年

1 月至4 月於晉欣食品公司共領取薪資收入106,387 元,加計106 年間任職6 個月所領取之年終獎金10,000元,計算平均月收入為28,263元(計算式:106,387÷4+10,000÷6=28,263,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再加計自陳每月兼職收入16,000元,合計44,26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呇雂銗X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各15,0

00元、1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唐○○為00年生,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於101 年11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37,104元,現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4,053 元,現因疾病入住於呼吸照護病房;聲請人母親黃○○為00年生,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7,334 元,名下無財產,於104 年5 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308,707 元,現無領取任何勞保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高雄基督教醫院費用收據、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憑(調卷第15頁、本案卷第31至36頁、第41至42頁、第51頁、第68至72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8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15,719元,又除聲請人外,聲請人父母另有3 名子女(參本案卷第45頁家族系統表),聲請人主張其弟弟自入獄後即失聯、2 名同父異母之姐姐亦已無來往,均未分攤扶養父母等語(參本案卷第29頁背面),並提出胞弟唐○○之在監執行證明書為證(見本案卷第44頁,業於104 年1 月4 日期滿),則聲請人之父母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15,719元,扣除父親所領取之老年年金4,053 元,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即應以27,385元(計算式:15,719×2-4,053=27,385)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共25,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犰颩茪H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由母親承租房屋

居住,每月房租10,000元,聲請人分攤5,00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稽(本案卷第37至40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108 年度高雄市債務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15,719元;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44,26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父母扶養費25,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3,54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07,735元(參調卷第54頁,共4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1,128,205 元,及調卷第39頁良京實業公司30,697元、萬榮行銷公司依債權人清冊所載104,000元,尚有調卷第59頁兆豐產物保險公司244,833元未列入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35年(計算式:1,507,735÷3,544÷12=35.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