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聲 請 人 黃彥儒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彥儒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107 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328 號卷,下稱調卷,第5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 頁)、戶籍謄本(調卷第8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4至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0至1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7頁)、切結書(調卷第18頁)、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調卷第18頁)、小規模營業聲請人之簡單損益表(調卷第19頁至第22頁背面)、薪資明細表(調卷第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4頁)、存摺(本案卷第20至2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3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惟其
自陳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駕駛計程車之淨利所得540,480 元及擔任客運車駕駛之薪資所得37,354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殯禮服務職業工會,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8,919元。又聲請人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切結每月載客收入扣除成本後之淨利約為25,000元,自107 年
6 月1 日起改於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並據漢程客運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自107 年6 月起至8 月止,以應領金額(含各項獎金、加給及加班費)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收入分別為32,076元、35,615元、30,682元,合計98,373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2,791元(計算式:98,373÷
3 =32,791)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小規模營業聲請人之簡單損益表、切結書、薪資明細表(調卷第10至12頁、第18至24頁、本案卷第13頁、第39至40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及漢程客運公司均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應可採信,是本院即以上開3 個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32,79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又聲請人任職未久,日後如有其他事證仍得視情形調整其收入水準之認定。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父親扶養費8,000 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親黃○○係00年生,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於92年3 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630,000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在卷可參(調卷第9 頁、本案卷第11頁、第17至19頁)。扶養費用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而除聲請人外,聲請人之父親另有2 名子女(參調卷第7 頁家族系統表),聲請人主張其胞姐黃○○結婚並移居日本,在台灣已無戶籍,故無法分攤扶養父親之義務等語(見本案卷第15頁),然依民法第1116條、第1118條之規定,子女對於父母負有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縱子女因負擔父母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仍僅得減輕其義務,非可完全免除扶養義務,又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亦非得因結婚而減免,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胞姐因移居日本即無法負擔對父親之扶養義務或致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自無從認其胞姐對父親之扶養義務確有減免之必要,是認其等父親每月扶養費12,941元仍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姐共同分擔,以每人4,314 元(計算式:12,941÷3=4,314,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其租
屋獨居,每月房租3,90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調卷第25至27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
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2,79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父親扶養費4,314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15,53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674,588元(參調卷第94頁,共7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12,677,638元,及調卷第46頁以下,富邦資產公司512,992 元、良京實業公司204,677 元、新光行銷公司307,012元、長鑫資產公司2,285,822元、金陽信資產公司290,450元、滙誠第二資產公司395,997元),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38,919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04 年【計算式:(16,674,588-38,919)÷15,536÷12=89.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