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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清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聲 請 人 林錦鍾即林川藻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錦鍾即林川藻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並分案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30 號(下稱前案)案件辦理,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 規定,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由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0 號事件受理,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攽n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案卷第5 頁、第16至17頁)、信用報告(前案卷第7 至8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10至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案卷第13至15頁)、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18至20頁)、戶籍謄本(前案卷第2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9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20頁)、存摺(本案卷第21至2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6頁)等在卷可參。

?辿葫d,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30 元、

636 元(均為股利所得),惟其自陳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打零工之收入每月約13,5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1年10月25日退保,另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156,611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1,060元及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716元。又聲請人自陳以打零工為業,工作內容有清潔工、洗車及資源回收等,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3,5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收入切結書等(前案卷第5 頁、第16至17頁、本案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0頁、第37頁、第45至47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無投保勞工保險,105、106年度亦僅有申報股利所得,且已出具收入切結書,本院即以其切結每月收入13,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呇雂銗X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母親扶養費3,000 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親林吳○○係00年生,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輕度),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位於高雄市○○區○○段之土地1筆,持分全部,現值634,100元(聲請人陳稱係位於「五福市場」之傳統市場攤位,租予市場管理委員會,每月收取租金200 元),投保於高雄市鳳山區農會,現每月領取農保年金7,256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在卷可參(本案卷第27至35頁、第44頁)。扶養費用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12,941元,扣除每月收取之攤位租金200 元及領取之農保年金7,256 元,由3 名扶養義務人(參本案卷第36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以每人1,828 元【計算式:(12,000-000-0,256)÷3=1,828】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3,000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以1,828元為限。

?犰颩茪H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其居

住於大哥女兒家,每月給付房屋使用費3,500 元。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3,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母親扶養費1,828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即可能出現超支情形,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16,561,032元(參調卷第25頁,共3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1,040,416,021元,及調卷第32頁良京實業公司76,145,011元,至調卷第62頁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公司陳報無債權,另有龍星昇第一資產公司債權未計),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1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