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99號聲 請 人 熊雲芝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熊雲芝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攽n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3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6 至7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8 至10頁)、薪資明細單(卷第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6至17頁)、信用報告(卷第19頁)、戶籍謄本(卷第20頁)、存摺(卷第45至57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60頁)等在卷可參。
?辿葫d,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15,140
元、287,079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私立聖馨托嬰中心,另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685 元。又聲請人任職於高雄市私立聖馨托嬰中心,自陳每月薪資約為24,000元,而據聖馨托嬰中心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其自10
7 年1 月起至10月止共領取薪資244,302 元,另有績效獎金、端午禮金及中秋禮金各1,000元,加計聲請人自陳領取107
年度年終獎金12,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5,680元【計算式:244,302÷10+(1,000+1,000+1,000+12,000)÷12=25,680,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其2 名成年子女均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明細表等(本案卷第6 至11頁、第31頁、第61至62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以高雄市聖馨托嬰中心為投保單位,及聲請人上開所為每月收入數額之主張,與該公司薪資資料之各月收入數額平均計算後相去不遠,應可採信,是本院即以上開10個月之每月收入加計各項獎金及禮金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25,68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呇雂銗X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5,000 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熊○○為0 年生(現年102 歲),
105、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 筆土地,持分10,000分之1,995,現值397,564元,現每月領取榮民就養給與14,150元,現入住慈德老人養護之家,每月支出費用約為21,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收據單、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及存摺等在卷可憑(本案卷第33至35頁、第39至42頁、第58至59頁)。本院考量聲請人父親有長期醫療及照護之必要,每月所需費用即以21,000元計;而除聲請人外,聲請人父親另有3 名子女(參本案卷第43頁家族系統表),聲請人主張其胞兄熊○○業已斷絕音訊而無負擔父親扶養費等語(參本案卷第32頁背面),則聲請人父親每月所需扶養費21,000元,扣除其所領取之就養給與14,150元後,暫認由聲請人與其餘2 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以每人2,283 元【計算式:(21,000-14,150)÷3=2,283】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應予酌減。
?犰颩茪H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承租房屋,共
3 人同住,每月房租6,500元,聲請人分攤2,167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36至38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68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父親扶養費2,283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3,099元後,餘10,298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債總額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290 萬元,扣除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685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3年【計算式:(2,900,000-685)÷10,298÷12=23.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