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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清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蔡妙容即蔡蕬葶代 理 人 歐陽珮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蔡妙容即蔡蕬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遠東銀行請求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59,676元、117,506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4,973元、9,792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79元、中華郵政保單價值準備金14,569元(如扣除墊繳保費本息即無解約金),另聲請人之友邦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友邦人壽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又聲請人現從事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直銷工作,於107年1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為5,769元【計算式:(3,892+2,425+9,476+5,620+4,126+9,398+7,554+3,657)÷8=5,769】,另其迄至107年6月29日尚於富達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有12,986元基金,現為中低收入戶,未領取任何補助,成年子女未固定金額給付扶養費用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9至3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頁)、戶籍謄本(卷第2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3至25頁)、信用報告(卷第21至22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7頁)、遠東銀行函(卷第96至10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44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45頁)、收入切結書(卷第28頁)、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08頁)、富達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卷第32頁)、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卷第33至34頁、第65至66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09至11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11至112頁)等附卷可參。另查聲請人曾任福先行銷網路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20萬元,惟福先行銷網路有限公司自94年4月起停業,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經通報主管機關撤銷,並於104年11月17日解散,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卷第4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卷第93至95頁)、高雄市政府函(卷第88至92頁)在卷可考。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直銷平均每月收入5,769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關於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陳居住在女兒所有之房屋,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9,835元為準【計算式:12,941-(12,941×24%)=9,835】。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4,7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5,76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4,700元後,尚餘1,06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84,337元(見卷第5頁債權人清冊),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富達基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76年【計算式:(984,000-00-00,986)÷1,069÷12=76】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1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