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聲 請 人 江芷彤即江桂文即李江桂文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江芷彤即江桂文即李江桂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怴B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度至106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8,744元(已扣除保單貸款);又聲請人罹雙相情緒障礙症,為中度身心障礙,雖未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惟受疾病症狀所擾,工作能力受部分程度影響,自陳自105年起無業迄今,由男友每月提供8,000元賴以生活,現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872元,前於107年3月15日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5,250元意外傷害保險金,於105年7月26日領取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共1,286,375元,106年6月12日領取288,800元普通疾病失能給付,於105年7月至107年11月27日共領取新光人壽保險給付462,996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亦未因配偶過世繼承遺產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卷(下稱調卷)第9至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至4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23至128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3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6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6至27頁)、凱旋醫院診斷書(調卷第14頁、本案卷第1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本案卷第142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調卷第16至1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1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0頁)、保證書(本案卷第108頁)、身心障礙證明(本案卷第14頁)、存簿(本案卷第73至78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12頁、第131至141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43至146頁)等附卷可參。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男友每月資助加計所領補助共計12,872元(計算式:8,000+4,872=12,872)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芊B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於亡夫母
親所有房屋居住,因亡夫曾向新光人壽借款,每月須給付4,000餘元,並提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務作業繳息情形(本案卷第100至103頁)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9,5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吽B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其因喪偶須單獨扶養未
成年子女李○○,每月扶養費用4,000元。經查,李○○係00年生,原就讀高職,107年5月21日辦理休學,於105年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65,075元,名下無財產,於107年11月曾於吳家紅茶冰打工,每月收入22,000元,惟聲請人於108年1月16日具狀陳稱已離職,現無業,自106年1月起每月領取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384元,自106年6月起改為每月領取2,073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30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37至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6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8頁)、休學證明(本案卷第68頁)附卷可考,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現亦無打工收入,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需要。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扣除每月領取之生活補助後,單獨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3,646元為度(計算式:15,719-2,073=13,646)。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4,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氶B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12,872元,扣除扶養
費4,000元、必要生活費9,500元後,聲請人已入不敷出,遑論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扣除保單解約金18,744元後所餘之債務2,282,517元(見調卷第34至37頁、第39至46頁、第48至49頁、第51至53頁、第59至60頁、本案卷第131頁,包括:
匯豐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花旗銀行、遠東銀行、聯邦銀行、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計算式:2,301,261-18,744=2,282,517),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