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5號聲 請 人 林賜興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賜興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4月7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經本院於106年5月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7年7月16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怮鰝k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佸鰫髂n請人於106年4月7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前二年在鐵路局工作,104年賺得713627元,105年賺得725995元,106年賺得742930元等語。查,觀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4年至106年所得分別為713627元、725995元、742930元。又聲請人於台鐵擔任技術助理,據其提出之台鐵員工薪津明細單所載,以薪俸加計專業加給及營運獎金,扣除勞健保費後,聲請人之105年1月至4月每月薪津分別為46,957元、46,990元、46,990元、50,330元,同年5月至12月均為47,787元,合計105年度薪津為573,563元,106年1月份薪津則為47,741元,另於105年3月領取考成獎金46,115元、106年1月領取年終獎金69,173元及不休假加班費暨休假補助費24,595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105年度扣繳憑單、員工薪津明細單等(卷第18頁、第41至62頁、第95至96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資料亦以台鐵為投保單位,及聲請人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聲請人所述應可採信,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合計為0000000元【(000000元÷12×9)+725995元+(000000元÷12×3)=0000000】。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301008元(12485×21)+(12941×3)=301008)。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其母親扶養費。經查,聲請人之母親林○里係00年生,103年至104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1車,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628元,此有戶籍謄本、林○里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卷第69頁、第93頁、第101至111頁)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2,941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3,628元,由6名扶養義務人(參第119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以每人1,552元【計算式:(12,941-3,628)÷6=1,552】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林陳里扶養費2,000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以1,552元為限。是聲請人於前二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7248元(1552×24=37248)。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受分配309456元。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000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301008元,扶養費支出37248元後,尚餘0000000元,普通債權人受分配309456元,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岋鰫髂n請人於106年5月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裁定清算後工作情形與聲請前大致一樣,則以106年賺得742930元,平均每月61911元,扣除每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12941元,其扶養費每月1,552元,是聲請人所得尚有餘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