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5號聲 請 人 郭宸睿即郭峰佐即郭世明代 理 人 呂帆風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台北市○○區○○路○○號8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台北市○○區○○路○號1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台北市○○區○○○路○段○○號6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A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相 對 人即債權人 ?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權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郭宸睿即郭峰佐即郭世明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復經本院於106年10月1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7年4月9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怮鰝k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佸鰫髂n請人於105年11月24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前二年在環保局工作,103年賺得550507元,104年賺得552666元,105年賺得601766元,106年賺得668155元等語。查,觀之聲請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3年至106年所得分別為550507元、552666元、601766元、668155元,又聲請人目前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任職,105年度平均每月收入(含薪資、獎金等各項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為53,376元【計算式:(40,096+44,360+41,351+41,736+43,045+45,784+43,264+40,367+47,311+43,048+41,736+168,419)÷12=53,376,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高雄市環保局員工基本資料明細表、薪俸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卷第14至19頁、第34至38頁、第45至50頁、第67頁、第181至182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聲請人所述應可採信,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合計為0000000元【(000000元÷12×1)+552666元+(000000元÷12×11)=0000000】。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本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89號裁定已認定「因聲請人自承現居住所房屋係母親所有,無租金支出,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認無理由。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234936元(9789×24=234936)。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另陳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6,243元。查聲請人母親林○鑾係00年生,於103年、104年度稅後所得各為10,896元、9,11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共計2,787,623元,另有全友股票5,000股、錸德股票6,761股、藍天股票3,000股、國碩股票8,000股,並有存款665,944元,現每月領有3,628元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卷第43頁、第64至66頁、第139至143頁),是聲請人母親具有相當之資產,堪認聲請人母親應能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難認可採。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受分配91345元。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000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34936元後,尚餘915225元,普通債權人受分配91345元,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岋鰫髂n請人於106年10月1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裁定清算後工作情形與聲請前大致一樣,薪資約為53,376元另自107年4月起每月領取殘障補助3628元,則扣除每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9789元,是聲請人所得尚有餘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