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士銘即黃議霆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士銘即黃議霆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6月22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復經本院於106年1月1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6年10月19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㈡關於聲請人於104年6月22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⒈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雖未到庭,惟其於更生
程序聲請狀表示於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等語。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102年至104年所得分別為215560元、244220元、177325元,並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則以聲請清算前2年以102年7月1日起計算至104年6月30日止,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總薪資合計440663元【計算式:(000000元÷12×6)+244220元+(000000元÷12×6)=44066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2月2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730412600號函所載,聲請人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3月止,每月領有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住宅租金補貼2000元,合計共領得18000元(計算式:2000×9=18000),則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合計應為458663元【計算式:(000000+18000)=458663】。
⒉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應為288930元【計算式:(11890×18)+(12485×6)=288930】。
⒊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時自陳每月負擔子女黃○翔、黃○玲(分別為87年、00年生,參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查黃○翔於102年7月至同年8月,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子女生活補助2600元,自102年9月起至104年6月止,則改領每月5900元之低收入戶子女就讀高中職以上學校就學生活補助。黃○玲則於102年7月至10 4年6月止,按月領取2,600元之低收子女補助。又聲請人稱前配偶黃○媃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由其獨自扶養二名子女,惟查黃○媃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為269,720元、278,416元,平均每月所得22,477元、23,201元,名下有1車(同前卷第79頁至第80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可見黃○媃收入穩定,應尚未有無法負擔扶養費之情事。本院104年消債更裁定已認定「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4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本件均採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2,833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2-5,900-2,600)÷2=2,833】。此外,本院考量聲請人與受扶養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3,034元【計算式:12,485×24.3%=3,034】,聲請人與前配偶分擔後,每月負擔二名子女房屋費用應以3,034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3,034×2÷2=3,034】」,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應負擔上開子女之生活費用為140808元(2833+3034)×24=140808)
4.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585元。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45866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88930元,扶養子女費支出共140808元後,尚餘28925元,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585元,低於上開餘額,應可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106年1月1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本件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未到庭,而依本院104年消債更裁定已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約19514元,則扣除每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12485元,其扶養子女每月5867元(2833+3034=5867),尚有餘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予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