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聲 請 人 王毅涵即王婷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臺北市○○區○○○路○段○○號1至10樓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4月21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經本院於106年7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6年11月9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㈡關於聲請人於106年4月21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前二年在打零工,月薪平均約22000元,目前在國泰公司上班,月薪平均約23500元。查,觀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4年至105年所得分別為0元、4000元,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國泰人壽公司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簿封面暨影本等件附卷可憑(見卷第17至19頁、第21頁、第26頁、第28頁、第70至72頁、第81至84頁、第94頁、第103至104頁、第124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聲請人所述應可採信,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合計為528000元(22000×24=528000)。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0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301464元((12485×20)+(12941×4)=301464))。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3名子女,其中郭○○係00年生,郭○○係00年生,郭○○係00年生,於103年至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前配偶在離婚協議書願每月提供30,000元扶養費,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學生證影本、學費繳納收據、離婚協議書等附卷可證(見卷第40至43頁、第85至93頁、第97至101頁、第125至127頁),客觀上堪認確實需聲請人扶養。又聲請人雖稱前配偶未依協議給付生活費,沒有給達到當時約定之3萬元,惟衡諸聲請人當時既同意前配偶以給付3萬元扶養費之條件離婚,意即前配偶每月有遠逾3萬元之收入足以支付扶養費,始符常情,再考量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子女戶籍地址仍設於前配偶母親地址,而聲請人亦稱子女均係於臺南居住,由親友照顧,僅聲請人獨自於高雄居住,是聲請人所稱,洵無足採。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448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子女與聲請人親友同住,未有居住相關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8,659元為標準【計算式:11,448-(11,448×24.36 %)=8,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3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25,977元為度(計算式:8,659×3=25,977),聲請人前配偶依協議書每月所給付之3萬元扶養費已逾上開扶養費標準,且本件聲請前二年亦應認定其前配偶有給付小孩生活費3萬元,始合乎上開離婚協議書願之意旨,是顯不需聲請人支出扶養費。則聲請人主張,應無理由。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52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301464元後,尚餘226536元,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106年7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裁定清算後工作情形,目前在國泰公司上班,月薪平均約23500元,則扣除每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12941元,是聲請人所得尚有餘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