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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聲 請 人 吳志文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即債權人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彬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8月1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經本院於106年9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7年2月12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㈡關於聲請人於106年8月1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前二年在做雜工,平均每月20000元等語。查,觀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4年至106年所得分別為157800元、173300元、150000元,又聲請人自104年6月1日於任職於昶盈工程行之雜務工,日薪為1,200元,每月另有代班收入約5,000元(領現金,無收入證明),並自陳每月總收入約20,000元,而據昶盈工程行函覆之薪資明細表,其自106年1月起至7月止,以薪資加計加班費之每月總收入分別為13,800元、14,400元、16,800元、16,800元、18,000元、15,600元、18,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袋、薪資明細表、社會局函等(卷第19頁、第35至38頁、第74至76頁、第80頁、第103至105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昶盈工程行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應可採信,是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0,000元(見卷第83頁補正狀,含代班費),加計社會局補助,合計20,250元(計算式:20,000+3,000÷12=20,250)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合計為486000元(20250×24=486000)。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本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已認定「因聲請人既係與父親、配偶及子女同住於父親吳老權名下房屋,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並無房屋費用支出,聲請人雖陳稱每月與配偶各支出2,500元作為房租交予父親吳老權,吳老權並出具房租證明乙紙為憑(見卷第106頁),惟既無租賃契約,亦未據此聲請租金補助,尚難認與父親吳老權間確有租賃關係,進而認所支出之2,500元屬「房租」必要支出範疇,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234936元(9789×24=234936)。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吳淑娥(查吳淑娥亦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受理在案)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支出扶養費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之長女吳00係00年生,現就讀復華高中,次女吳00係00年生,現就讀雄商,長子吳00係00年生,現就讀高英工商,3名子女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現每人每月各領有高中職以上學校就學生活補助6,115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簿、學費收據影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附卷可證(見卷第51頁、第76頁、第83頁、第90至100頁、第112至118頁),客觀上堪認確實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與子女同住於父親吳老權名下房屋,未有居住相關支出,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為標準(詳如後述),於扣除每月領取之高中職以上學校就學生活補助6,115元,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之3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5,511元為度【計算式:(9,789-6,115)×3÷2=5,511】。末查,吳00、吳00、吳00雖於105年度分別領取10,000元、24,000元、5,000元獎助學金,且吳00、吳00於106年1至6月間亦有領取5,000元、3,000元獎助學金,惟因屬一次且獎勵性質,故未列入子女每月收入。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132264元(5511×24=132264)。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受分配6940元。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48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34936元,扶養子女費支出132264元後,尚餘118800元,普通債權人受分配6940元,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106年9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裁定清算後工作情形與聲請前大致一樣,薪資約為18000元,則扣除每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9789元,其扶養子女每月5511元,是聲請人所得尚有餘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8-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