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債務 人 吳翠娥相 對 人即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代 理 人 陳亞克相 對 人即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洪敏智相 對 人即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簡曼純相 對 人即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盧光照相 對 人即債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相 對 人即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相 對 人即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行正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然聲請人於民國100年7月及102年1月間增加共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扣除每人基本生活開銷及扶養費後,每月餘額不足支付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延長履行期限。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620元,依新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扣除個人生活開銷及扶養3名年幼子女及獨力扶養年邁母親,根本無力負擔任何還款,顯已無力支付更生方案還款金額9,017元。另聲請人迄今對各債權人清償額已達666,034元,已逾原定數額4分之3即649,224元以上,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綜上,聲請人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之規定。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二、相對人即債權人之意見略以:
(一)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聲請人已清償103,824元,已達原定更生方案受償金額75%,若聲請人主張其已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為真,聲請人及其母親應可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聲請人應就其收入狀況提出相關資料,並應查明聲請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人已清償29,460元,尚未達到依更生認可裁定所可受償金額4分之3,依法不應予以免責。且依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本院亦應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之事由。又依聲請人之年齡,聲請人應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認為不應予以裁定免責。
(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業已與元大銀行合併,存續銀行為元大銀行。聲請人就更生認可裁定,應還款大眾銀行及元大銀行之方案為96期、每期繳款2,431元,共計233,376元(即附表編號3、5),至107年5月1日止,聲請人已繳款71期共計174,319元,剩餘25期尚未清償,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四)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人自更生裁定確定後,迄今清償共計72,629元。
(五)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對於聲請人之更生債權共計45,408元,聲請人已清償完畢。
(六)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每月1期、每期1,448元、共96期,聲請人自98年11月10日至107年5月21日止已繳款共計104,256元,雖已達原定數額4分之3,惟聲請人前已延長還款期限達2年,聲請人目前實際收支狀況、還款能力、還款是否有重大困難,應詳予調查。
(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聲請人於更生認可裁定後繳款共計58,752元,受償比例75%,同意本院依職權裁定是否免責。
(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人於更生裁定後,共計繳款76,942元,請求查明其他債權人受償情形是否均達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之數額。又聲請人為64年次,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理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不同意聲請人據予免責。
三、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1 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
3 分之2 ,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修正後同法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提出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9,017元,分8年96期清償,清償總額為865,632元,清償成數為43.78%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5月4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裁定認可確定;嗣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聲請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於104年7月27日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准許其聲請,即裁定准許自104年8月起至106年7月止共2年停止履行,業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附卷可稽,自可認定。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即任職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工友,其106、107年度薪資總額分別為480,326元、317,594元,故106、107年度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約為40,027元、26,466元,有聲請人提出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足憑。又聲請人於107年5月3日聲請免責時,與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出生日期分別為100年7月3日、102年1月3日、107年2月21日,並需扶養母親(聲請人母親00年0月00日生,扶養義務人僅有聲請人),聲請人之3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依105、106年度查詢之資料,名下均無所得及財產,有戶籍謄本、高雄市小港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依高雄市政府公告之106、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2,941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5,529元(計算式:12,941×1.2=15,52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於107年2月21日前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用之必要生活費用共為15,529元(計算式:〈15,529×2〉÷2=15,529)、於107年2月21日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共為23,294元(計算式:〈15,529×3〉÷2=23,294),聲請人於106、107年度扶養其母親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529元。則聲請人106、107年度可處分所得每月分別約為40,027元、26,466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07年2月21日第3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前後均為0元(出生前106年度計算式:40,027-15,529-15,529-15,529=-6,560,107年度計算式:26,466-15,529-15,529-15,529=-20,121;出生後107年度計算式:26,466-15,529-23,294-15,529=-27,886),縱使加計聲請人自陳其母親每月可領取之老人津貼3,000元,亦即扶養其母親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減為12,529元,聲請人107年2月21日第3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前後亦均為0元。足見依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聲請人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3個月以上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即每月9,017元,揆諸前開規定,應依法推定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且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均屬年幼,尚須12年以上方成年,聲請人母親依內政部公布之106年國人平均壽命已達80.4歲,其中男性77.3歲、女性83.7歲,亦有約10年待聲請人扶養,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並非短期內可改善,縱使再延長2年履行期限,仍難以期待繼續履行更生方案,其延長期限履行更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
(三)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陳述意見之結果,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受清償之金額及比例如附表所示,均已達更生方案原訂清償數額4分之3。又聲請人名下僅有目前居住之高雄市○○區○○街○○號10樓房屋(坐落土地為高雄市政府所有),聲請人聲請更生時陳報之現值為465,700元,以該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優先債權人為高雄市政府,債權總額共計1,977,213元,有高雄市政府提出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及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可查(見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則普通債權人得依清算程序受償之金額為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共計667,016元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應可認定。
(四)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雖表示聲請人已清償29,460元,尚未達到依更生認可裁定所可受償金額4分之3云云,然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自承聲請人已清償29,460元,對照其依更生方案可受償之金額35,616元,目前受償比例已達約83%,已逾4分之3。至中國信託銀行又表示: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因婚後生育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致有不可歸責事由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且其清償金額達原定數額之3分之2(實際上已達4分之3),已逾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金額,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該條屬依更生程序得裁定免責之特別規定,此與消債條例第133、第134條為法院於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裁定確定後,法院應裁定免責係依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之進行免責程序之規定迥異,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適用,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上開主張顯係將二者混淆,核屬無據,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然其於上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且債務人依法院裁定延長該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履行,亦屬顯有困難,又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4分之3,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是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於法即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附表:
┌────────────────────────────────┐│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更生方案: ││8年,每月1期,共96期,每期清償9,017元 │├─┬───────┬────┬───────┬──────┬──┤│編│ 債權人 │依更生方│債權人陳報更生│債務人陳報之│受償││號│ │案可得受│方案履行期間受│清償金額 │比例││ │ │償之金額│償之金額(截至│(C) │(B)/││ │ │(即8 年│107年5月) │ │(A) ││ │ │清償額)│(B) │ │ ││ │ │(A) │ │ │ │├─┼───────┼────┼───────┼──────┼──┤│1 │安泰商業銀行 │138,432 │103,824(卷第11│103,824 │75% ││ │ │ │0頁)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35,616 │29,460(卷第127│29,460 │約83││ │行 │ │頁) │ │% │├─┼───────┼────┼───────┼──────┼──┤│3 │大眾商業銀行( │68,448 │52,049(卷第95 │52,049 │約76││ │106年1月17日核│ │、98至101頁) │ │% ││ │准與元大商業銀│ │ │ │ ││ │行合併,元大商│ │ │ │ ││ │業銀行為存續銀│ │ │ │ ││ │行) │ │ │ │ │├─┼───────┼────┼───────┼──────┼──┤│4 │永豐銀行 │94,272 │72,629(卷第105│71,647 │約77││ │ │ │頁) │ │% │├─┼───────┼────┼───────┼──────┼──┤│5 │元大商業銀行 │164,928 │123,696(卷第96│123,696 │75% ││ │ │ │至97頁) │ │ ││ │ │ │ │ │ │├─┼───────┼────┼───────┼──────┼──┤│6 │第一商業銀行 │45,408 │45,408(卷第103│45,408 │100%││ │ │ │頁,99年1月18 │ │ ││ │ │ │日清償完畢) │ │ │├─┼───────┼────┼───────┼──────┼──┤│7 │香港商上海匯豐│139,008 │104,256(卷第12│104,256 │75% ││ │銀行〔匯豐(台│ │6頁) │ │ ││ │灣)商業銀行〕│ │ │ │ │├─┼───────┼────┼───────┼──────┼──┤│8 │渣打銀行 │78,336 │58,752(卷第107│58,752 │75% ││ │ │ │頁) │ │ │├─┼───────┼────┼───────┼──────┼──┤│9 │國泰世華商業銀│101,184 │76,942(卷第116│76,942 │約76││ │行 │ │頁) │ │% ││ │ │ │ │ │ │├─┴───────┼────┼───────┼──────┼──┤│ 小計 │865,632 │667,016 │666,03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