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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消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字第3號原 告 黃金樹原 告 藺婉茹原 告 呂文達原 告 葉玲儀原 告 蘇明蒼原 告 黃立彰原 告 賴威儒原 告 吳宏基原 告 林金朋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被 告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清波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亦有明文。復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與被告成立會員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或經被告同意受讓其他會員之資格。被告於銷售系爭契約之廣告明載「永遠免費住宿:本渡假村會員永遠享有免購門票,免費住宿(尊貴會員每年20天)及遊樂設施之折價優待」,然會員規章之約定與被告永遠免費住宿之廣告不符,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被告於民國91年7月改名為小墾丁牛仔渡假村之後,也一併將會員體制調整為全包式會員,增加會員之權利如附表2會員權利變動後欄所示,實施迄今已逾14年,其中原告藺婉茹、呂文達、葉玲儀、蘇明蒼、黃立彰等人之附約並載明「於簽署本全包式改制同意書後,不得作更動,並從此依全包式新制計費,直至會員卡有效期限終止為止」。詎原告及其他會員於106年4月收到被告之通知,擅自更改會員權益,嚴重減損會員權益,原告因無法接受而成立自救會,屢通知被告並向消保官及消基會申訴未果,頃復接獲被告再調整106年4月之會員權益,被告係以因應現實之物價及勞動條件重大變革為由,片面變更契約內容,更不利消費者,依會員規章第1章第3條明確表示被告不得以營運之虧損作為加重會員之義務,且最新勞動基準法有關勞動條件再次修正,有利於資方,被告所為理由亦不存在,是會員規章第4章第8條第4款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無效;縱認有效,亦已於91年改全包式制度而失其效力,是被告應依附表2會員權利變動後欄所示之系爭約定履行,然兩造無共識。又被告未經會員同意,擅自調整會員權益,不再提供免費全包卡使用,購買全包卡需支付定價5折之金額,且清潔費大幅調高,2至4人房每晚新臺幣(下同)1,300元,6人房每晚1,600元,獨棟6人房別墅每晚2,600元,顯已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被告主張依會員規章可調整相關費用之約定與廣告不符,應屬無效,且被告可擅自減損原告權益之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亦應屬無效。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2條規定起訴。並以民事訴訟法第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規定,主張本院有管轄權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⑴確認原告等9人對被告經營之小墾丁渡假村如附表2「會員權利變動後」欄記載(即起訴狀附件1會員權利變動後之約定)之約定有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更改;⑵被告應履行如附表2「會員權利變動後」欄記載(即起訴狀附件1會員權利變動後之約定)之約定。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與消費者在消費者住所地簽訂契約,故原告住所地為消費關係發生地,又原告黃金樹、葉玲儀、林金朋等人之契約書,被告地址記載高雄市○○○路○○○號8樓之6,被告於91年寄發予全體會員之會員權利變動表通知被告郵寄地址載:高雄市○○○路○○號6樓之1會員服務部收,再參之近日被告對其他會員提起訴訟皆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其他會員聲請移轉管轄,經本院以兩造契約約定管轄法院為本院而駁回聲請,並提出原證15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為憑,而認為被告公司主事務所設在高雄市,屏東縣滿州鄉則為消費地,故本院有管轄權一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營業登記地址、消費地(即小墾丁渡假村所在地)及消費關係發生地,均為屏東縣滿州鄉,至於高雄市○○○路○○號6樓之1僅係會務服務部,並非消費所在地,此由原告所主張之附約均蓋有小墾丁渡假村之戳章(載明地址:屏東縣○○鄉○○村○○路○○○號)即可證明;另原告所提原證15民事裁定,其契約內容與本件契約內容完全不同,此觀之原告所附契約及會員權利內容均無合意管轄之條文即可明證,本件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且被告營業登記地址及消費地,均為屏東縣滿州鄉,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等語置辯。

㈡、查被告係屬私法人之股份有限公司型態,其公司所在地係位於屏東縣○○鄉○○村○○路205、205-1至000-000號,此有經濟部商業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可證,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亦略謂:「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等語,則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屏東縣滿州鄉,應可認定。原告雖以被告設於高雄市之會務服務部為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然所謂「會務服務部」究非公司章程所明定且經註冊之公司所在地,且於事實上容有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之情形,此由原告指出之被告在高雄市之地址前後有二處(即高雄市○○○路○○○號8樓之6、高雄市○○○路○○號6樓之1)亦可窺知,況查,被告蓋用於原告所提出之附約、契約或會員權益調整同意書之公司戳章上之字樣均為:「〈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小墾丁渡假村會員服務中心TEL:000000000〉〈屏東縣○○鄉○○村○○路○○○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5、27頁反面、29、30、32頁反面、34頁反面、45頁),則原告認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高雄市,而非在屏東縣滿州鄉云云,顯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認為本院為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地之法院,洵屬無據。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㈢、次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此條文之立法理由為:「本條明定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對消費訴訟有管轄權,以期訴訟之便捷。」。經查:被告經營之小墾丁渡假村係位在屏東縣滿州鄉,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1、85頁反面),則被告依據其與原告等9人之系爭契約應履行契約債務之地點係在屏東縣滿州鄉之小墾丁渡假村之事實,應可認定屬實。原告雖主張原告之住所地為消費關係發生地,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所稱簽約地點係在原告住所地之證據,況本件原告有9人,其住所地有在嘉義縣、台南市、高雄市、彰化縣或雲林縣等處,各不相同,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之原告地址可考,則原告所指之消費關係發生地即原告住所地既有上開多處,如何僅以本院為管轄地法院而達到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定為期訴訟之便捷之目的,顯然有疑。況參以本件會員契約應履行契約債務之消費地點在屏東縣滿州鄉之小墾丁渡假村,原告乃起訴請求⑴確認原告等9人對被告經營之小墾丁渡假村如附表2「會員權利變動後」欄記載(即起訴狀附件1會員權利變動後之約定)之約定有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更改;⑵被告應履行如附表2「會員權利變動後」欄記載(即起訴狀附件1會員權利變動後之約定)之約定。則本件之爭執乃被告是否得以因應現實之物價及勞動條件重大變革為由變更系爭契約內容,致生會員權益內容之爭議,故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適宜以原告等9人行使其會員權利之地點即屏東縣滿州鄉之小墾丁渡假村,方得期訴訟之便捷。又衡以「債務履行地」之特別審判籍規定,亦即,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明文規定,該條立法理由謂:「…蓋有特種原因之債務關係,應規定特別之審判籍以管轄之,使易於起訴,或易於立證,或為最合於實際情事之審判也。…」,綜上,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認高雄市為消費關係發生地,逕認本院取得本案管轄權,難認有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㈣、原告復以另案被告對其他會員於本院提起之民事訴訟皆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其他會員聲請移轉管轄均遭駁回聲請,認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並提出原證15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為證。然查,原告主張之原證15民事裁定乃因該另案被告與其他會員間之契約條文已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則被告自然無法於該案件主張依其他管轄之規定提起訴訟,此與被告之「主營業所」在何處無涉,更非依此推論被告之「主營業所」在高雄市,更與本件原告等9人單純享有渡假權利(無購買木屋產權)會員權益內容之爭議有別,故本件原告所附之契約及會員權利內容均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是被告主張本件並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等語,應可採認。

四、按之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以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表1┌─┬───┬────┬─────┬────┬────┬───┬─────┐│編│姓名 │契約成立│契約金額(│會員種類│契約變更│證據 │ ││號│ │時間 │新臺幣) │ │時間 │ │ │├─┼───┼────┼─────┼────┼────┼───┼─────┤│⒈│黃金樹│82.10.16│25萬元 │尊貴會員│91.07.08│原證1 │ │├─┼───┼────┼─────┼────┼────┼───┼─────┤│⒉│藺婉茹│87.07.27│35萬元 │尊榮會員│92.09.04│原證2 │ │├─┼───┼────┼─────┼────┼────┼───┼─────┤│⒊│呂文達│83.11.21│30萬元 │尊貴會員│92.03.31│原證3 │ │├─┼───┼────┼─────┼────┼────┼───┼─────┤│⒋│葉玲儀│83.04.30│30萬元 │尊貴會員│91.12.08│原證4 │ │├─┼───┼────┼─────┼────┼────┼───┼─────┤│⒌│蘇明蒼│86.08.28│35 萬元 │尊榮會員│91.10.13│原證5 │原名蘇大蒼│├─┼───┼────┼─────┼────┼────┼───┼─────┤│⒍│黃立彰│84.01.06│30萬元 │尊貴會員│92.01.22│原證6 │他會員轉讓│├─┼───┼────┼─────┼────┼────┼───┼─────┤│⒎│賴威儒│87.11.20│35萬元 │尊榮會員│91.07.16│原證7 │ │├─┼───┼────┼─────┼────┼────┼───┼─────┤│⒏│吳宏基│85.12.19│30萬元 │尊貴會員│未載時間│原證8 │他會員轉讓│├─┼───┼────┼─────┼────┼────┼───┼─────┤│⒐│林金朋│82.05.12│25萬元 │尊貴會員│91.07.08│原證9 │原名林金堋│└─┴───┴────┴─────┴────┴────┴───┴─────┘附表2┌──────────────┬─────────────┐│會員權利變動前 │會員權利變動後 │├──────────────┼─────────────┤│一、⑴會員免費住宿部份,應依│一、會員正、附卡本人入村使││ 本渡假村之玲瓏別墅(二人│ 用本人住宿額度免收清潔││ 房)溫馨別墅(四人房)、│ 費且享村內全包式的吃、││ 貴族別墅(六人房)、全家│ 喝、玩、樂其辦法依村內││ 福別墅(六人房)之任一種│ 規則辦理。 ││ 住宿,惟一天住宿日以一間│二、會員親友使用住宿額度住││ 別墅為限,且不加床,住宿│ 宿,免收清潔費且享全包││ 超過6人,須再加一天住宿 │ 式價格之6折優惠,直系 ││ 日。會員使用免費渡假別墅│ 親屬可享全包式價格5折 ││ 有繳交清潔費之義務。其費│ 優惠。 ││ 用依訂房種類不同而異。玲│三、會員假日額度用完,可用││ 瓏別墅(二人房)新台幣 │ 平日額度補房價差+吃、││ 400元、溫馨別墅(四人房 │ 喝、玩、樂費用,可住宿││ )新台幣600元、貴族別墅 │ 假日。 ││ (六人房)新台幣800元、 │四、會員住宿房間辦法,依會││ 全家福別墅(六人房)新台│ 員訂房辦法辦理。 ││ 幣1800元之任一種住宿。 │五、會員期間內,年度住宿額││二、會員假日額度用完,可用平│ 度使用完畢,本人及親友││ 日額度補五折住宿假日。 │ 可以平日八折,假日須加││三、住宿天數用完,並可享原價│ 收一成服務費,每天限額││ 七折+10%之優惠。 │ 二十人以下。 │└──────────────┴─────────────┘

裁判案由:確認會員權益等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