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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消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字第7號原 告 周峻嘉訴訟代理人 黃大中律師複 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被 告 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博訴訟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前某日,經被告公司之職員即訴外人林菊真、王立文隨機招攬並以贈送體驗卷之方式邀約體驗服務,原告遂於106 年12月14日前往被告公司體驗,而林菊真、王立文於過程中向原告誆稱被告公司之產品具有「消除痘疤」、「撫平凹痕」與「消除靜脈曲張」等療效,原告遂與被告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認購保養相關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及服務,並分別於106 年12月14日、106 年12月19日、106 年12月26日及107 年1 月31日共計給付新臺幣(下同)560,000 元予被告。嗣原告察悉系爭產品並無被告所稱之療效始驚覺受騙。而原告係於郵局辦理存款時遭誘導至被告公司,原告在無法正常考慮締約機會之情形下購買系爭產品,應構成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定之訪問買賣,又被告拒絕交付系爭產品致使原告無從判斷所購買之商品是否符合原告之消費目的,猶豫期間自無從起算,得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返還價金。再者,被告公司職員向原告誆稱、保證系爭產品具有「消除痘疤」、「撫平凹痕」與「消除靜脈曲張」等療效,而系爭產品卻無被告保證之上開效果,原告得依民法第354 條第2 項規定、第

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契約之價金560,000 元,或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560,000元。縱原告不得解除或撤銷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之性質為瘦身美容契約,故原告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規定享有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爰依消保法第17條第1 項、第5 項、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第1 項行使法定終止權,並請求被告退還價金560,000 元。為此,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12月14日首次前來被告營業處所購買系爭產品,其後又於106 年12月19日、106 年12月29日與

107 年1 月31日三度前來購買保養品,各次購買時間相隔5日、7 日或30餘日不等,原告對於系爭產品是否合適均有充分之時間詳細考慮,難認原告係在毫無預期與未經深思熟慮之情形下購買系爭產品,本件應非屬訪問買賣。又被告未曾向原告保證系爭產品具有「消除痘疤」、「撫平凹痕」、「消除靜脈曲張」等療效,此僅係交易習慣上所允許之公式性品質誇張的表現,非為保證品質之意思。另被告提供之美容服務不另計價僅係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之售後服務,原告亦得將商品攜回使用,本件係單純之保養品買賣契約,非瘦身美容契約,原告應不得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縱原告得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退還費用,然系爭產品除106 年12月19日之產品係寄存於被告公司外,其餘均已交由原告取回並拆封使用,被告收取之費用扣除系爭產品之金額後,已無餘額退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6 年12月間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

局,經設置於該郵局內櫃位之被告銷售人員推銷,以贈送體用卷之方式邀原告前往被告公司體驗。

㈡原告分別於106 年12月14日、同月19日、同月26日,及107

年1 月31日至被告營業處所簽訂系爭契約並購買系爭產品,原告共計給付560,000 元價金。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原告得否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

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560,000 元?

1.系爭契約是否屬消保法第19條規範之訪問買賣?

2.倘是,該訪問買賣之猶豫期間是否起算並經過?

3.原告得否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

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560,000 元?

1.被告有無保證系爭產品之品質應具有「消除痘疤」、「撫平凹痕」、「消除靜脈屈張」之療效?

2.系爭產品之品質是否具有上開療效?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受詐欺簽訂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560,00

0 元?㈣原告得否依消保法第17條第1 項及第5 項規定、瘦身美容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第1 項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退還買賣價金560,000 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

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560,000 元?

1.按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意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交易,同法第2 條第11款亦有明定。此種交易型態與企業經營者傳統上在店鋪進行銷售行為之方式迥異,訪問交易之買受人在欠缺事前準備之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強力促銷手段,輒未經深思熟慮即逕與企業經營者締結契約,為貫徹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目的,消保法乃就此種交易型態設有專節加以規範,因此種交易型態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受該法之規制。準此,倘消費者於未受邀約而未能對商品有充分認識,或立於資訊不對等情形而無法正確作出買賣與否之判斷,始受消保法所定訪問買賣之相關規定保障。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訪問買賣,其得適用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

2.經查,原告於106 年12月間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經設置於該郵局內櫃位之被告銷售人員推銷,以贈送體用卷之方式邀約前往被告公司體驗,嗣原告分別於10

6 年12月14日、同月19日、同月26日,及107 年1 月31日至被告處所簽立系爭契約,共計給付560,000 元價金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既係經推銷後之某日,自行前往被告處所締結系爭契約,其已得預期被告之門市應有商品出售、推銷,並非心理毫無預期地遭被告誘使至門市締約,已與消保法第2 條所定訪問交易須未經邀約從事銷售之特徵不相符合。再參以原告先後四次至被告處所訂購系爭產品,各次締約之時間相隔5 日、7 日或30餘日不等,原告享有充分之時間對於同類產品進行比較與瞭解,並未在受推銷後即於緊密時空下遽為締約,此由原告親簽之認購明細表亦明載:認購人同意本消費為一般消費非訪問買賣,由公司美容師詳細解說及商品體驗服務,已充分了解商品之功能等語,有該等認購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亦徵其情。復依原告自承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加工出口區工程師之智識經驗(見本院卷第215 頁),難認其有何未經深思熟慮而驟然締約之情事,是由原告獲悉系爭產品之緣由、締結系爭契約之處所與過程,並斟酌原告享有比較同類商品之機會,足認本件應非消保法所定訪問交易預設之規範射程與保護範圍。準此,系爭契約非屬消保法第2 條所定之訪問交易,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19條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云云,應非有憑。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

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560,000 元?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民法第354 條第2 項所稱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至於約定之方式,不問係由出賣人主動提出保證,或由買受人要求其品質,而出賣人予以同意,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民法第354 條第2 項規定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係指雙方在契約上有特別保證品質之約定,即出賣人承擔其品質存在之擔保,並約定於其品質欠缺時,就其一切結果負其責任,始有保證之成立。是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品質保證責任,且為出賣人否認時,依舉證責任之法則,買受人自應就此特別約定負舉證之責。

2.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有保證系爭產品具有「消除痘疤」、「撫平凹痕」與「消除靜脈屈張」之療效云云,惟經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其未曾保證系爭產品具有上開療效,且此僅係交易習慣上所允許之公式性品質誇張的表現,非為保證品質之意思等語。經查:

⑴觀諸兩造簽訂之客戶認購明細表,僅羅列原告購買之產品品

項、容量、數量與金額,並未約明系爭產品應具有何等之療效,有該等認購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則倘兩造確有經特約約明系爭產品應具有原告所指之上開品質,理應將此契約之重要事項記載於契約或訂購單之上,進而以之作為兩造間履約之依憑,是原告主張兩造曾以特約保證系爭產品具有上開療效云云,已非無疑。再者,關於系爭產品之銷售過程,經證人即被告員工林菊貞於審理時證稱:其擔任被告之銷售主任,系爭產品為其經手販售予原告,當時原告想要改善臉部,故其介紹系爭產品可治療粉刺,並說明被告提供從清潔、按摩、修復之整個流程;其向原告稱若來被告營業處所使用系爭產品,可將臉部與毛孔清潔乾淨,就較不會長粉刺並可消除痘疤;因皮膚因人而異,其未向原告講需要多久才能達到改善膚質之效果,其是跟原告講說若認真來做,皮膚一定會改善;且原告亦沒有詢問過要多久期間才會改善,也沒問是否參加療程一定會改善膚質狀況,原告也沒有問到哪瓶產品的成分、療效如何;另關於系爭產品放鬆與紓壓之部分,因原告工作壓力很大肩頸會僵硬,有針對背部、小腿與腳底進行放鬆紓壓,但其沒有提到可處理靜脈屈張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3 頁),則被告之銷售人員林菊貞販售系爭產品時,係說明持續使用系爭產品,或將逐步改善原告之膚質狀況,但難認有保證系爭產品必具有何等療效之情形。況原告於銷售過程中既未明確問及系爭產品於一定期間內有何具體之療效,又如何與被告就系爭產品有其所指之品質成立瑕疵擔保責任之特別約定。是被告辯稱:原告購買系爭產品時,均明知系爭產品僅能保養肌膚,但不具有所指之醫療效果等語,應屬有憑。

⑵再對照被告銷售網頁上關於系爭產品之功效係記載:「A105

活膚亮妍青春露─完整之保濕效果,使肌膚得到滋潤,恢復明亮、光滑及彈性」、「A106精潤活膚料理水─清新舒緩配方,能強化肌膚之防禦力,調節油脂分泌,保濕潤澤肌膚」、「Q301舒緩修護怯痘液─調理平衡油脂分泌、改善黑頭粉刺、暢通毛孔、調理肌膚、有效去除老廢細胞、不阻塞毛孔,促進老化角質代謝、改善肌膚暗沉」、「A123青春無痘調理霜─對青春痘形成所引起的感染,具有良好的修護效果」、「A111舒敏活顏水凝乳─高效保濕、舒緩鎮靜肌膚不適,使肌膚柔嫩光滑」、「A116菁粹緊膚智慧眼霜─能使晦暗缺水的眼部肌膚恢復活力,鎖住皮膚中的水份,減緩老化使肌膚恢復年輕的光采及品瑩透亮」、「A121極致賦活防護乳─能長時間修飾肌膚黯沈,不出油不乾燥,讓膚色一整天維持完美」、「A107逆時無痕活膚精華─能加強組織結構,促進新陳代謝、賦活沉睡的肌膚、柔嫩角質層、改善粗糙淺紋」、「A109舒敏活顏修護精華─針對脆弱肌膚、紅腫熱燙之肌膚,能修護纖維細胞、調理皮膚,使皮膚鎮靜,提升肌膚免疫能力,具有消炎殺菌鎮靜等作用」、「Q504超水嫩凝白面膜淨痘控油系列─平衡肌膚與油脂,修護受損痘痘肌及油性皮膚並加強保濕」、「A103清新調理潔膚露─能深入皮膚底層清除毛細孔內之汙垢,同時保持肌膚油脂平衡」等文字(下合稱系爭產品功效記載),有該等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4 頁反面),益見被告於銷售網站上僅描述系爭產品具有保濕、促進代謝、調理肌膚等一般性保養膚質之效果,別無關於系爭產品具有原告所指之「消除痘疤」、「撫平凹痕」與「消除靜脈屈張」等醫療效果,是被告辯稱:其未保證系爭產品具有原告所指之品質等語,應屬可採。

⑶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已將系爭產品之功效登載於銷售網站上

,則依消保法第22條規定應視為契約之一部,原告應就系爭產品具有所稱「消除痘疤」效果,負契約責任云云。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為消保法第22條所明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發生之法律關係,如因信賴企業經營者之廣告內容,依該廣告提供之訊息簽訂契約,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固應及於該廣告內容;惟商業廣告型態複雜,內容萬變,非盡符合法律行為之確定、可能、適法等有效要件,廣告得成為契約之一部,發生契約之效力者,其內容須具體明確,所提供之訊息,在交易習慣上足以使一般消費者信賴其將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始足當之。倘廣告內容抽象、模糊,或一般消費者閱聽廣告內容,得以辨識係商業上常見之情境營造、願景示意、樂觀誇飾等宣傳方法,無法合理期待其為交易客體之一部,或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於締約時,就廣告內容已另為斟酌、約定,均難認該廣告內容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觀諸前揭系爭產品功效記載,可知被告僅係在說明系爭產品具有一般美容護膚產品之典型期待功效,此亦應為一般理性消費者所知悉,遑論以原告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之智識經驗(見本院卷第215 頁),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尚難依此逕認被告於網站上刊載之上揭產品功能屬廣告內容,而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況由該等記載以觀,亦僅說明系爭產品具有調理肌膚,並修護受損痘痘肌之效果,並未具體記載有何消除痘疤之保證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經由其銷售網站保證系爭產品具有消除痘疤之療效,均應訂入契約而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應非可採。

3.準此,原告購買系爭產品時明知系爭產品僅具有保養肌膚之功效,於持續使用後或可改善原告之膚質狀況,但難認兩造就系爭產品有特約應具有「消除痘疤」、「撫平凹痕」與「消除靜脈屈張」之品質,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560,000 元,並非可採。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560,

000 元?

1.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858 號判決)。

2.經查,關於原告購買系爭產品時應已明知系爭產品僅具有保養肌膚之功效,於持續使用後或可改善原告之膚質狀況,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告以系爭產品具有「消除痘疤」、「撫平凹痕」與「消除靜脈屈張」之療效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佯稱系爭產品具有「消除痘疤」、「撫平凹痕」與「消除靜脈屈張」之療效,致其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契約云云,即非有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560,000 元,並非有憑。

㈣原告得否依消保法第17條第1 項及第5 項規定、瘦身美容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第1 項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退還買賣價金560,000 元?

1.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即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即約定終止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7條第1 項及第5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第1 項賦予其法定終止權,其得依此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經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為: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訂定本旨為何、該約款是否確係賦予消費者法定終止權之意,並應參酌該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範體系綜合為斷。

2.經查,觀諸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第1 項規定:「(實施後,消費者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標準)甲方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應於終止日後日內(不得逾三十日) 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等語,而由該條揭櫫「消費者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標準』」之語句以觀,該條應係在規範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之「退費標準」,使已有約定終止權之該類型契約得有明確之退費期限與退費金額得供遵循,尚難認該條款有逕賦予消費者契約法定終止權之意思。再對照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規定:「(消費者法定解除或終止契約事由)甲方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前或實施中,因死亡、疾病、副作用、遷移他處致未能接受服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或難以參加或繼續本契約之課程者,甲方或其繼承人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請求乙方將已支付之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退還,但不得扣除手續費。甲方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解除、終止契約者,除得請求退還已繳交費用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依該條之文義與規範體系觀察,足認本條始為法定解除與法定終止權之規範,並限定法定解除與法定終止權之要件為「消費者因死亡、疾病、副作用、遷移他處致未能接受服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益見原告主張: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第1 項賦予其法定終止權云云,顯屬無據。是原告依消保法第17條第1 項及第5 項規定、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第1 項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560,000 元,亦非有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2 項規定、第359 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560,000 元;復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560,000 元;另依消保法第17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與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第1 項規定行使法定終止權,並請求退還價金560,0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韓靜宜法 官 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