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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消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字第8號原 告 楊文固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冠廷律師被 告 飛達富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鳳明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蔡瀚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由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間刊登在「台灣醫界雜誌」之廣告,得知被告以代辦投資移民美國之服務為業,被告於該廣告及網路刊登之廣告宣稱其代辦投資移民之成功率為100%,原告信賴廣告所載,遂於103 年5 月2 日與被告訂立移民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任被告代辦投資移民美國取得條件式居留簽證之移民手續,被告於103 年

6 月19日為原告送件申請投資移民,投資標的為佛羅里達州聖奧斯丁銀髮族渡假村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標的),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服務報酬為5000美金,簽約時給付

500 美金;交付移民送件前所應檢附相關文件時給付500 美金;被告備妥全部移民申請文件及交付原告全部申請書表副本時,給付1000美金;接獲移居國通知面試後,給付1500美金;移居國核發移民核准文件時,給付1500美金。另於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取得移民核准之文件時,被告應加計10﹪返還原告所給付之服務報酬,已支出之代辦費用及規費由被告負擔,原告受有損害時,並得請求賠償。原告於簽約後,已匯款交付系爭投資標的所需投資金額50萬美金至被告指定之監管帳戶,另匯款交付行政管理費4 萬美金、律師費1 萬5000元美金、及2000美金服務報酬予被告。其後原告向被告追問申請進度,被告均保證沒有問題,甚至表示曾親自看過投資案,結果非常成功、非常賺錢等語。詎被告竟於107 年2 月3 日通知原告移民申請遭美國移民局拒絕,並聲稱遭拒絕之原因歸責於美國移民局,惟原告事後追查,始知被告為原告申請之投資標的,並非美國移民局核准之投資案,不能作為投資標的,且被告在原告長達3 年9 個月之申請期間,並未將原告投資之50萬美金投入該投資方案,僅存放在美國監管帳戶,故原告之移民申請係可歸責於被告遭拒絕,被告就系爭契約履行有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情事,造成原告無法取得條件式居留簽證之移民資格,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自應加計10% 返還原告所給付之服務報酬,原告支付被告之服務費用合計美金5 萬7000元,故被告應加計10﹪,返還原告6 萬2700美金,但被告僅返還5 萬7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再返還5700美金,換算為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幣別,皆同)約17萬4962元,原告僅請求17萬元。又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有將其未滿21歲之長子、次子列為隨同原告辦理移民成員,欲使其長子、次子依美國移民法相關規定附帶取得永久居留資格,卻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導致原告之長子、次子無法藉此附帶取得永久居留資格,原告遭美國移民局拒絕申請後,原告之長子、次子皆已年滿21歲,至少需再額外花費10

0 萬美金(每人50萬美金),原告之長子、次子始能再申請投資移民取得永久居留簽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需額外支出之其中300 萬元。再原告因長期擔心申請進度,罹患焦慮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出現失眠症狀,健康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受侵害,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刊登廣告在台灣醫界雜誌,但該廣告並非原告申請之投資標的,被告未曾向原告保證絕對申請成功,系爭投資標的確實存在,被告已依正常步驟與程序處理原告之投資移民申請,並委請律師追蹤美國移民局審核進度,該移民申請之延宕不可歸責於被告,美國移民局於106 年6月19日亦承認其處理原告投資移民申請案已超出預期期間,顯非可歸責被告。又美國移民局否決原告申請之決定存在許多爭議,曾有判決指出其審查是任意且反覆無常,系爭投資標的並非如美國移民局所指不具風險性,原告之申請遭美國移民局否決後,須透過訴訟解決,惟縱經美國法院廢棄美國移民局之決定,亦僅發回再由美國移民局重新審查,如此一來更曠日費時,故被告當時建議原告另以他項投資標的申請,惟原告於107 年6 月28日即主動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亦同意終止,並於107 年7 月19日將律師費1 萬5000美金、行政管理費4 萬美金、已收受之服務報酬2000美金匯還原告,另於107 年7 月31日將原告匯入監管帳戶之50萬美金,由上開監管帳戶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亦即原告支付之所有費用被告已全額退還。又美國移民局否准原告之申請前,原告之投資款50萬美金確實一直存放於NTCF之監管帳戶內,但此係為保障原告之投資款得以取回,而非如原告所稱「被告並未進行投資」。退步言,縱原告無法通過申請係可歸責於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僅支付2000美金之顧問費,如加計10﹪亦僅有2200美金,故被告應僅須賠償200 美金,以原告起訴日即107 年9 月27日之台灣銀行現金買入匯率30.54 計算,僅約6,108 元。至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失300 萬元部分,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第15條已對於委任人及隨同委任人辦理移民成員無法取得移民核准文件情形,約定其法律效果,自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既已明文排除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主張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請求,自無足採。又原告之長子、次子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求償之投資移民費用係代其子女支出之代墊款,並非原告個人之實際損失,且原告亦未證明其實際受有10

0 萬美金之損失,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縱認被告應就原告之長子、次子無法取得居留簽證而負責,依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原告僅得請求退還已給付服務報酬之20﹪而已,而被告既已全額退款,原告自無再為請求之餘地。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否認原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或焦慮症、失眠與申請遭拒有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被告僅收取顧問費2000美金,卻需承擔417 萬元之高額賠償,有失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有刊登原證1 廣告在101 年7 月號台灣醫界雜誌上。

㈡原告得知被告提供代辦投資移民美國之服務,遂於103 年5

月2 日與被告簽立原證3 之系爭契約,委任被告代辦投資移民美國取得條件式居留簽證之移民手續,並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服務報酬為5000美金,簽約時給付500 美金,交付移民送件前所應檢附相關文件時給付500 美金,被告備妥全部移民申請文件及交付原告全部申請書表副本時,給付1000美金,接獲移居國通知面試後,給付1500美金,移居國核發移民核准文件時,給付1500美金。另於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取得移民核准之文件時,被告應加計10﹪返還原告所給付之服務報酬,其已支出之代辦費用及規費由被告負擔,原告受有損害時,並得請求賠償。

㈢被告於103 年6 月19日為原告送件申請投資移民,投資標的

為佛羅里達州聖奧斯丁銀髮族渡假村投資案,原告並已匯款交付該投資案所需投資金額50萬美金至被告指定之監管帳戶,另匯款交付該投資案所需行政管理費4 萬美金、律師費1萬5000元美金、另匯款交付2000美金服務報酬予被告。

㈣美國移民局於107 年2 月3 日通知拒絕原告之投資移民申請。

㈤原告匯入上開監管帳戶之50萬美金,被告一直放在監管帳戶中,尚未用於投資支出。

㈥原告於107 年6 月28日主動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㈦被告於107 年7 月19日將律師費1 萬5000美金、行政管理費

4 萬美金、已收受之服務報酬2000美金匯還原告,另於107年7 月31日將原告匯入上開監管帳戶之50萬美金,由上開監管帳戶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

㈧原告之長子、次子(分別於00年00月生、00年0 月生)於兩

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均尚未成年,原告有將2 名未滿21歲子女列為隨同原告辦理移民成員,欲使2 名未滿21歲子女依美國移民法相關規定附帶取得永久居留資格,但107 年2 月3 日美國移民局拒絕原告之申請時,原告之長子已年滿21歲,次子亦即將年滿21歲,嗣原告於107 年6 月28日主動終止系爭契約時,其次子已年滿21歲。

㈨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以起訴日即107 年9 月27日之

台灣銀行現金買入匯率30.54 ,計算美金換算新臺幣之金額。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投資方案並非美國移民局所核准之投資

案,不能作為投資標的,且被告未將原告投資之50萬美金投入該投資方案,故原告之移民投資申請係可歸責於被告遭拒絕,被告就系爭契約履行有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有無理由?㈡若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加計10﹪返

還服務報酬,故請求被告再返還5700美金換算約17萬元,有無理由?其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另為他案投資移民申請,而額外支出之300 萬元,有無理由?另原告主張其健康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受侵害,是否屬實?其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投資方案並非美國移民局所核准之投資

案,不能作為投資標的,且被告未將原告投資之50萬美金投入該投資方案,故原告之移民投資申請係可歸責於被告遭拒絕,被告就系爭契約履行有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

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履行債務除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於正當時期及正當處所為之外,尚須以正當之標的物實行提出,始能謂之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換言之,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除應視其履行債務是否本乎誠信原則外,應以其提出之給付與契約約定之內容是否相符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03 年6 月19日為原告送件申請投資移民,投資標

的為佛羅里達州聖奧斯丁銀髮族渡假村投資案,惟美國移民局於107 年2 月3 日通知拒絕原告之投資移民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8頁),惟觀諸美國移民局拒絕函文(見本院卷一第90-99 頁),美國移民局拒絕原告移民申請之主要理由,係認為外國投資者之投資必須具風險性,亦即投資者不能在知道幾年後就能還款情況下進入合作協議,也不能保證投資還款的金額,而系爭投資標的之合夥協議約定投資人可在5 年後或I-829 批准後選擇「贖回」投資人之股權單位,使投資人認知經過一段時間後,會有一個願意支付一定價格的自願買方(一般合夥人)退還50萬美金及累計(未付)優先回報利息1 ﹪,合夥協議中的選擇權,提供了固定的回報率和贖回率,無論投資標的收益如何,使投資形同借貸或債務/ 固定收益工具,而不符合投資具風險性之要件。由上述美國移民局之拒絕理由,可知原告申請遭拒,並非原告之個人條件欠缺或不符資格,而係被告提供給原告申請之投資標的本身,不符美國移民局之規定,被告亦自陳美國移民局對系爭投資標的之申請全數拒絕,並無成功案例(見本院卷二第5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投資方案並非美國移民局核准之投資案,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投資標的並非如美國移民局所指不具風險性

,美國移民局之審查任意且反覆無常,得以訴訟尋求美國法院廢棄美國移民局之決定,發回重新審查,惟因訴訟曠日廢時,因而建議投資人改投資其他投資標的等語,並提出原告及其他相同投資標的之投資人授權被告配合之律師提起訴訟之授權證明、起訴狀、美國移民局之答辯資料、其他投資案經美國法院廢棄移民局決定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0-145頁反面),惟原告及其他投資人後來既考量訴訟曠日廢時,而未繼續訴訟,自無從由訴訟結果審視美國移民局之決定正確與否,而被告提出之其他投資標的之美國法院判決,因與系爭投資標的之內容不相同,究難逕為比附援引,故被告提出之上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美國移民局之決定有誤、系爭投資標的符合美國移民局之投資標準。又本件被告係以代辦投資移民為業,對美國移民局之相關規定理應知悉,並明知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使原告通過投資移民之申請,取得條件式居留簽證,自負有為原告慎選符合美國移民局標準之投資標的之契約義務,被告大可以選擇「曾通過美國移民局申請」之投資標的提供原告,被告卻提供未曾通過美國移民局申請之投資標的予原告,導致申請後遭美國移民局以投資標的不符標準而拒絕,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美國移民局之決定有誤,則被告提供之服務顯然不符合債之本旨,且無法證明係不可歸責於己。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不可歸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履行有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要屬可採。

⒋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將原告投資之50萬美金投入系爭投資標

的,亦構成不完全給付,惟被告就此辯稱在獲美國移民局核准前,原告之投資款存放於監管帳戶,用以確保不致損失,確屬合理,且原告之申請遭拒,亦與該筆投資款有無實際動用於系爭投資標的無關,自難認原告之投資款存放於監管帳戶構成不符合債之本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加計10﹪返還服務報酬

,故請求被告再返還5700美金約17萬元,有無理由?其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另為他案投資移民申請,而額外支出之300 萬元,有無理由?另原告主張其健康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受侵害,是否屬實?其依民法第227 條第

2 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⒈請求17萬元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12條明訂:「一、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致委任人無法取得移民核准文件時,受任人應加計百分之十返還委任人所給付之服務報酬,其已支出之代辦費用及規費由受任人負擔。委任人受有損害時,並得請求賠償。二、委任人無法取得移民核准文件之原因,係肇因於受任人之教唆或幫助者,視為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9 頁),又被告就原告無法通過移民申請有可歸責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12條,請求被告依該條約定,加計10﹪返還所給付之服務報酬,當屬有據。惟該條係約定「加計10﹪返還委任人所給付之服務報酬」,而非「加計10﹪返還委任人所給付之所有費用」,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之行政管理費4 萬美金、律師費1 萬5000元美金、2000美金服務報酬,均得加計10﹪請求被告返還,顯與系爭契約之約款不合,本件原告已給付被告之服務報酬僅有2000美金,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僅得請求被告就已給付之服務報酬2000美金再加計10﹪返還,即返還2200美金,而被告已將服務報酬2000美金退還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扣除已退還之2000美金,原告尚得再請求被告給付200 美金,再兩造已同意以起訴日即107年9 月27日之台灣銀行現金買入匯率30.54 ,計算美金換算新臺幣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57頁),故200 美金換算為新臺幣應為6,108 元(計算式:200 美金×匯率30.54 =新臺幣6,108 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請求被告再為給付6,108 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請求300萬元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之長子、次子(分別於00年00月生、00年0 月生)於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均尚未成年,原告有將2 名未滿21歲子女列為隨同原告辦理移民成員,欲使2 名未滿21歲子女依美國移民法相關規定附帶取得永久居留資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9頁),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導致無法取得居留簽證,其長子、次子因而無法在21歲前附帶取得永久居留資格,需額外花費至少100 萬美金為其長子、次子申請投資移民,因而受有同額損失,依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云云,惟美國移民局於107 年2 月3 日拒絕原告之申請時,原告之長子已年滿21歲,次子亦即將年滿21歲,則縱使被告提供之投資標的符合美國移民局之規定,原告之長子仍無法附隨原告取得居留簽證,被告雖就投資標的之選擇上有可歸責事由,但美國移民局遲至107 年2 月3 日始審查完畢,且由被告所提出其多次以原告名義向美國移民局查詢審查進度,美國移民局之回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76、77、78頁)亦數度陳明「審查處理時間超出預期、不如預期,美國移民局已採取行動以增加容量、加速審理」等語,可知原告遲未獲審查結果,係肇因於美國移民局之處理速度,則尚難認被告就原告延宕至107 年2 月3 日始獲審查結果,有何可歸責之情形,則原告之長子無法取得居留資格,與被告之不完全給付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再原告主張其有額外支出100 萬美金,受有同額損害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被告亦否認之,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信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00萬元,核非有據。

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長期擔心申請進度,罹患焦慮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出現失眠症狀,健康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受侵害一節,業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罹患焦慮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出現失眠症狀,係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所致,始可謂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就此雖提出德安聯合診所、瑞安診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6、69頁),惟德安聯合診所為原告本身就診之診所,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0頁)而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即為原告之配偶,亦經瑞安診所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該診斷證明書既為原告之配偶於訴訟中所開立,自有偏袒原告之動機,證明力當屬有疑。而瑞安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診斷原告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入睡或為睡眠之持續障礙,醫師囑言欄並載明:原告於5 年前投資移民給被告,造成財富損失和移民失敗,

3 年前原告開始出現情緒不佳、胸悶心悸、頭暈頭痛、全身不適及睡眠障礙,曾至地區診所就醫接受藥物治療,但上述症狀仍持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瑞安診所並表示:

原告在3 年前發現投資延遲,未如投資移民所說的進度進行,開始逐漸出現情緒不佳、胸悶、心悸、全身不適、睡眠障礙,最後投資移民失敗,導致病情加重,查閱原告在德安聯合診所之病歷,合理推論原告上述症狀及病情與投資移民失敗有因果關係。依原告發病時間及口服用藥紀錄,病因很可能與原告投資移民延遲及失敗有關,目前仍在用藥服用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惟原告早在105 年間即出現上述症狀,可見其症狀並非移民申請遭拒所造成,而係擔憂申請進度所引發,而申請進度之延遲不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則原告產生上述症狀,與被告之不完全給付間,顯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導致其健康受損,尚難憑採。再瑞安診所雖診斷原告有因移民申請遭拒而病情加重,惟加重程度如何,該函文並未說明,所檢附之德安聯合診所病歷,在107 年3 月2 日之後亦未發現有病情加重或用藥明顯改變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且原告亦無進一步舉證,參以原告係在遭被告質疑德安聯合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憑信性後,始於108 年9 月19日前往瑞安診所就醫,在此之前從未至瑞安診所就醫,此有本院108 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瑞安診所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原告在訴訟舉證之需求下就醫,單純主訴病情加重,亦非無可能,本院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原告之健康有因申請遭拒而受損,是原告主張其健康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受侵害,要難信實,即難謂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其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同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請求被告返還服務報酬17萬元,於6,1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

7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16萬3892元之請求,則無理由,其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慰撫金100 萬元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原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之董事長胡鳳明、被告之總經理譚美娟,欲證明系爭投資標的及投資進行流程不符合美國移民局之規定、系爭投資標的後來未動工卻未通知原告、譚美娟將原告繳交之行政管理費存入自己帳戶、譚美娟告知原告曾至美國勘查投資案,進度順利,事實上投資案完全沒動工等事項,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述待證事項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因認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