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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聲再字第1 號再審聲請人 徐海耀

徐海鯤徐海光上列當事人間公證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3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前以公證人王振華、陳祺昌等2 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為由,對本院公證處89年度認字第601882號(下稱系爭甲認證事件)、89年度認字第

00 0000 號請求認證事件(下稱系爭乙認證事件)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06 號公證異議事件受理後,認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137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原審確定裁定)。惟依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認證書等文件,可知系爭請求認證事件辦理認證所憑之證物係經偽、變造,而王振華公證人辦理上開認證事務時,未予以查證即逕予認證,除已涉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不實登載罪外,其復因違反公證法事件,經民間公證人懲戒委員會於民國102年5 月24日議決應予申誡確定,嗣於105 年4 月19日註銷民間公證人身分登錄,故原審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其裁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及第9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 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以該裁定自身具有法定之再審原因為限,若對其他裁判有所指摘,資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不得謂為合法;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70年臺聲第152 號裁定、69年臺聲第123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07 條分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106 年11月14日宣示確定,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旋於同年月30日具狀聲請再審等情,有再審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復經本院調取原確定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顯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依理由之記載應為勝訴之判決者,而主文意記載為敗訴,或主文記載容認其請求,而理由則載其請求為非正當,彼此互相牴觸,極為顯然者。查,原審審理後,認系爭甲認證事件中,經公證人為認證之協議書,未見有何遭竄改情事存在,且經勾稽核對後,再審聲請人憑以主張遭竄改之協議書,本與前揭經認證之協議書並非同一,且系爭甲、乙認證事件之公證人均已依法踐行查驗請求認證人之身分,另請求認證之協議書內容,形式審查結果亦無違反法令或自始無效之處,無從認定該等認證事件之公證人所為認證書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並據此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抗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卷宗核閱無誤。基此,原審既已於裁定內翔實敘明理由,並據此為駁回抗告之諭知,未見裁判理由、主文有何矛盾記載情事發生,則再審聲請人空言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屬無據。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再審事由部分:按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7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另以系爭甲認證事件公證人王振華因違反公證法事件,經民間公證人懲戒委員會於10

2 年5 月24日議決應予申誡確定為由,主張原審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7 款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公證人王振華因違反公證法事件而受有申誡處分確定一節,固據再審聲請人提出司法院公報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惟該等申誡處分事由,是否涉及系爭甲認證事件,則未見再審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佐憑;況且,縱認公證人王振華確因辦理系爭甲認證事件而受有上開申誡處分,然此究與前揭規定所稱參與原審確定裁定之法官涉及違背職務而受刑事有罪宣告確定或懲戒處分確定有別,仍無從構成該款再審事由。故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要件,同法第49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529號裁判意旨) 。查,再審聲請人固以:系爭請求認證事件所憑之證物係經偽、變造為由,主張原審確定裁定具有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協議書、認證書等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21至29頁),然該等文件經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提出,原審審酌後,業已認該等文件與系爭請求認證事件之協議書、認證書並非同一,無從認定系爭請求認證事件之協議書、認證書有遭竄改情事等情,俱如前述;又再審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再審時,復未能針對上開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且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一節,加以舉證證明,是其所為主張,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審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及第7 款之再審事由,均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沈宗興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8-03-22